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衎罡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花盆壹個及白鐵推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受有刑責(前於民國104 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共3 罪),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擺放於門旁之花盆1 個及白鐵推車1 台(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終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未發還予被害人且迄未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有所補償,及被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花盆1 個及白鐵推車1 台,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78號
被 告 賴衎罡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衎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凌晨3
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莊淑菁住處門口,
徒手竊取擺放於門旁之花盆1個及白鐵推車1台(價值共約新
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惟其行竊過程已為監視器
攝錄,經莊淑菁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衎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淑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地緣關係
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