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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貽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浚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浚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浚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浚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李浚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李浚頡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大麻,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本件除大麻外並無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

㈠施用大麻部分:前開施用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3178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33003ng/ml、大麻代謝物含量為66ng/ml ,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9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先認定。

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及檢驗結果,已如前所述。又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查。是被告前開時、地所排放之尿液,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乙節,堪以認定。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可稽,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基此,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105 年5 月13日12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而分別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施用大麻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大麻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6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大麻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施用大麻之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大麻係於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之夜店附近,跟綽號「ALLEN」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被告並未提供「ALLE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施用大麻、未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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