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精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第2147號、第2148號、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精武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精武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8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第31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汪精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3 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187公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渣袋1 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嗣經警於取得汪精武同意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汪精武於105 年5 月15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5 時40分許,為警依線報前往其上揭租屋處,經汪精武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組;再經警於取得汪精武同意後,於同日上午6 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4日13時30分許,為警依線報前往其上揭租屋處,經汪精武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組,嗣經警於取得汪精武同意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9日13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揭租屋處拘提被告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869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嗣經警於取得汪精武同意後,於同日16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精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3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份、公益派出所照片資料6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各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蒐證照片8 張、玻璃球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4 組足佐;且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13時10分許、105 年5 月16日上午6 時19分許、105 年5 月24日14時30分許、105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19分許,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員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5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另經鑑驗機關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及㈣所示時、地,扣得之透明結晶各1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171公克、2.8573公克),此有105 年4 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008號、105 年6 月8 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001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本案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第8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第31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本案4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毋須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間,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5 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 年度審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於105 年間,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5 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預計於106 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供出其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及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豬」之姚國華,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均經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105 年9 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1667號函、105 年10月11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45422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105 年10月5 日一分局職務報告、105 年9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直馨105 毒偵1038字第102564號函、105 年12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62037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2 份及106 年1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賓105 毒偵1745字第3382號函在卷可稽,是顯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之情事;且姚國華所涉於105 年5 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2日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等節,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佐。是本案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家中餐廳幫忙,月薪10萬元以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本件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則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 號令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而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毒品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器物,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依其性質認定是否合於得諭知沒收之要件。
⒊經查:
⑴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理由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透明結晶各1 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171公克(105 年度安保字第604 號),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及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則上開物品既屬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本次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殘渣袋1 個(105 保管字第2761號),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且由前述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該袋內之殘渣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該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本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個(105 保管字第2761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及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 組(各為105 保管字第2045號、105 保管字第2283),分別係供其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及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而上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依目視判斷均明顯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及照片4 紙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卷第21頁、第32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卷第20頁、第30頁),且由前述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殘渣物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該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 組,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8573公克(105 年度安保字第534 號),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則上開物品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本次扣得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105 年度保管字第2517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 │ │ │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甲基安│ │ │ │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甲基安非他│ │ │ │命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甲│ │ │ │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甲│ │ │ │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 │ │ │伍柒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 │ │ │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