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汪精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精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至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汪精武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即施用第2 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部分,曾聲請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至【附表】編號6 所示2 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0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合計7 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附表】編號6 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7 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05.31 │104.08.07 │104.09.17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 │ │第2455號 │第2463號 │第2932號 │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71│104年度審簡字第133│104年度中簡字第192│ │ │ │7號 │2號 │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0.07 │104.12.23 │104.12.28 │ ├───┼────┼─────────┼─────────┼─────────┤ │ │法 院 │ │ │ │ │確 定├────┤同上 │同上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判決確定│104.11.09 │105.01.20 │105.01.28 │ │判 決│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得聲請易科罰金 │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 案 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 得聲請社會勞動 │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年度執 │ 檢察署105年度執 │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 字第976號。 │ 字第2272號。 │ 字第2994號。 │ │ │2.編號1至編號5號曾│2.編號1至編號5號曾│2.編號1至編號5號曾│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年8月。 │ 1年8月。 │ 1年8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共計2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4.07.14 │104.10.06 │⑴103.07.16 │ │ │ │ │⑵104.03.16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撤緩毒 │ │ │第2143號 │第3123號 │偵字第151、152號 │ ├───┬────┼─────────┼─────────┼─────────┤ │最 後│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 ├────┼─────────┼─────────┼─────────┤ │ │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202│105年度審簡字第188│105年度審簡字第407│ │ │ │6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2.31 │105.02.26 │105.04.28 │ ├───┼────┼─────────┼─────────┼─────────┤ │ │法 院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判決確定│105.02.02 │105.03.21 │105.05.23 │ │判 決│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得聲請易科罰金 │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 案 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 得聲請社會勞動 │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年度執 │ 檢察署105年度執 │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 字第4339號。 │ 字第5309號。 │ 字第8519號。 │ │ │2.編號1至編號5號曾│2.編號1至編號5號曾│2.編號6號定應執行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5月。 │ │ │ 1年8月。 │ 1年8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