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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精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精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汪精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原審量處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31日      │104年8月7日       │104年9月17日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455號      │偵字第2463號      │偵字第2932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中簡字第   │
│      │        │1717號            │1332號            │1921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4年10月7日      │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8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中簡字第   │
│      │        │1717號            │1332號            │1921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1月9日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976號         │字第2272號        │字第2994號        │
│                ├─────────┴─────────┴─────────┤
│                │編號1 至4 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 年3 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7月14日      │104年10月6日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143號      │偵字第3123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188│                  │
│      │        │2026號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4年12月31日     │105年2月26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188│                  │
│      │        │2026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2月2日       │105年3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                  │
│                │字第4339號        │字第5309號        │                  │
│                ├─────────┤                  │                  │
│                │編號1 至4 前經本院│                  │                  │
│                │以105 年度聲字第13│                  │                  │
│                │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