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旭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阿拉丁KTV 附近之某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庭旭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於100 年1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