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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玉榆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7年1月14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41163元,待收利息55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合計2470元,以上合計143688元,並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41163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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