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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劉登俊賴妙雲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士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魏丞祐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庭旭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少庭(原名李宗賢,曾改名李御誠,後再改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32、20729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士育加重強盜罪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黃士育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黃士育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槍管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各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並將A槍、B槍各裝填子彈1顆後,分別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及側背包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緣王思婷(同案被告,另經原審判刑確定)於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因獲悉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林振輝承租之鐵工廠慶生,王思婷為代替友人蔡孟樺向乙○○催討債務,即與蔡孟樺、林玉龍及許文玉等人同搭計程車前往上址。抵達後,王思婷向乙○○催討債務而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王思婷不甘受辱,乃致電其男友戊○○,戊○○聞後怒不可抑,起意前往教訓乙○○,戊○○並告知當時與其同居一處之丙○○及甲○○,丙○○、甲○○表示願陪同前往,戊○○復又聯繫李少庭,由李少庭駕車至台中巿復興路與五權南路附近大樓接應。臨行出發之際,戊○○知悉丙○○攜帶之手提袋內置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槍彈,竟與丙○○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戊○○由丙○○之手提袋內取出A槍,並於步出房門時,退出槍匣查看內已裝填子彈1顆後,即將內有子彈1顆之A槍插放腰際隨身攜帶,丙○○則另以側背包攜帶亦裝有子彈1顆之B槍及其餘之非制式子彈6顆,2人自斯時起無故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戊○○、丙○○並與王思婷、甲○○、李少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庭駕駛其承租之車牌RAT-9772號自小客車(下稱9772號小客車)搭載戊○○、丙○○及甲○○,駛至台中巿潭子區昌平路1段135號統一超商前,與王思婷所駕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王思婷駕車在前引領,於翌日(105年4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抵達該鐵工廠後,戊○○要求乙○○上車,乙○○不從,戊○○與丙○○即分持A槍及B槍對空各擊發1顆子彈,丙○○並取出事先準備之手銬1副,喝令乙○○自行將雙手上銬後,由已先進入9772號小客車後座之甲○○強拉乙○○上車,並坐在乙○○左側,丙○○則坐在乙○○右側,戊○○及王思婷一起坐在副駕駛座,由李少庭駕車,將乙○○押離現場。途中,丙○○屢徒手毆打乙○○,甲○○則將乙○○頭部往下按壓不讓其觀看前方道路;嗣因李少庭對路況不熟,將車暫停福爾摩沙高速公路路肩,改由丙○○駕駛,駛至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涵洞口,戊○○等人將乙○○帶下車時,戊○○發現乙○○攜帶之側背包內藏有鋸尺1支,為避免乙○○持鋸尺攻擊,欲取出該支鋸尺而與乙○○發生拉扯,戊○○即返回車上取出A槍,與丙○○分別持A槍、B槍以槍炳重擊乙○○頭部,丙○○並要求乙○○交出該側背包,戊○○將該支鋸尺取交丙○○,丙○○持該鋸尺攻擊、戊○○以腳踹踢、甲○○以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勢,丙○○並喝令乙○○趴在地上,直至105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丙○○方駕車與戊○○等人離去,乙○○至此始獲釋放。丙○○於回程途中,將乙○○之側背包及留置車內之皮夾、行動電話交予戊○○,戊○○因恐警方依行動電話定位裝置追查渠等行蹤,遂將該側背包1個、皮夾1個及行動電話1支,陸續沿路丟棄窗外;丙○○駕駛9772號小客車至臺中市復興路與五權南路附近某大樓,戊○○、王思婷、甲○○及丙○○等4人在該處下車,由李少庭獨自駕駛該9772號小客車離開。

三、嗣乙○○徒步至南投鎮草屯鎮碧興路1段3號萊爾富超商,請店員代叫計程車,乘坐計程車返回上揭鐵工廠,要求友人林振輝代付車資,因林振輝現金不足繳付車資,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經乙○○向警告以上情,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經警於105年5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門前走廊查獲丙○○,並在丙○○攜帶之背包內扣得B槍1枝、非制式子彈6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所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未久,復於前揭仁和路處所吳基峰(丙○○友人)所使用房間內扣得丙○○之前交予吳基峰寄藏之A槍1枝(吳基峰涉犯槍砲案件,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法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甲○○、戊○○、李少庭及其等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丙○○、甲○○、戊○○、李少庭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丙○○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參少連偵卷第27-41、54-66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A槍、B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B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431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他字卷第153頁);另被告丙○○與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中各擊發1顆子彈後,所遺留於現場之彈殼,經警扣案並送鑑定結果,均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387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他字卷第163-167頁),顯見被告丙○○上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丙○○、戊○○、甲○○、李少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被告甲○○、李少庭坦承不諱,且被告丙○○、戊○○、甲○○3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參原審卷㈠第163-191頁),又被告丙○○、戊○○、甲○○所述,就重要情節部分,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思婷、李少庭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及證述(參他字卷第6頁反面-15頁,16632號偵卷第53頁反面-55頁,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89頁、154-162頁,原審卷㈡第4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參他字卷第14-19、21-22頁,16632號偵卷第68頁反面-69頁),並有證人林聖峰、林振輝、林玉龍、許文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參他字卷第25-28、32-34、38-40、43-44頁、146頁反面-148頁);證人蔡孟樺於警詢時之證詞(參他字卷第49-51頁)可資憑佐,且上開被告、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經核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此部分事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聖峰與告訴人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參他字卷第2-13、23-2 4、29-31、35-36、41- 42、46-48、52-53、56-57、89-96、126-127、173-174頁,16632號偵卷第28-32頁)。而此部分事實中,被告丙○○與戊○○分別持以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其在車上時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辯稱:在車上,伊不算毆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有掙扎,伊有用手硬是把他壓下去等語(參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45頁),此徵諸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偵查時確具結證稱:在車上時,只有坐在伊右邊的該名男子(即被告丙○○)一直打伊,坐在伊左邊的男子(即被告甲○○)負責控制伊的行動,將伊的頭往下壓,不讓伊看前方的道路等語甚明(參16632號偵卷第68頁反面-69頁),經核與被告甲○○前述辯解相合,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可以採信,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甲○○在車上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亦不問明示或默示。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查:共同被告王思婷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心生不快,為求洩憤,乃致電被告戊○○,要求其出面教訓告訴人,被告戊○○遂夥同被告丙○○、甲○○及李少庭等人前往上開鐵工廠教訓告訴人,此節均為渠等所不否認,是被告等人就渠等係前往鐵工廠教訓告訴人之事,堪認均有所認識,且意欲如此,渠等已議定要教訓告訴人,雖無具體討論教訓之方式為何,而依現場情事隨機處理,以相當手法達成渠等教訓、警惕告訴人之目的。從而,被告戊○○及其所覓得共同犯罪之被告丙○○、甲○○、李少庭等人係以毆打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前述教訓之目的,衡情並未逾一般社會通念所得理解之範疇;另被告李少庭固未一起謀議或實施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具體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前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並未逸脫被告李少庭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被告4人均應就本件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各情,被告丙○○、戊○○、甲○○、李少庭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甲○○、李少庭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被告丙○○持有槍彈、犯罪事實欄被告丙○○、戊○○共同持有槍彈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於105年1月間,購買A槍、B槍及非制式子彈8顆後,即管領、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迄105年4月14日經被告戊○○邀約,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以側背包攜帶B槍及其餘子彈6顆,與被告戊○○攜持A槍,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再持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至105年5月4日被告丙○○為警查獲為止:①核被告丙○○自105年1月間起持有上開槍彈,至持有行為終了為警緝獲時止,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持有槍彈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據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法院自應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丙○○其間於105年4月14日,與被告戊○○共同持有槍彈,另行起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其後之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應與其前揭持有槍彈犯行,分論併罰(詳後述)。②核被告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⒊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的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⒋又被告戊○○與被告丙○○,自被告戊○○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點起(即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後某時),直至105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釋放告訴人後某時,被告戊○○將A槍交還被告丙○○時為止(參他字卷第187頁反面,被告戊○○供述明確),此段期間,被告戊○○與被告丙○○就前述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戊○○、甲○○、李少庭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性質,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要無捨重從輕僅論強制罪責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亦即,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

⒋核被告丙○○、戊○○、甲○○、李少庭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只成立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依前述情節觀之,被告等人接續、多次徒手或持械毆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非僅係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當然結果,而係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仍應成立傷害罪名。再者,被告等人前後多以徒手或持械毆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均併此敘明。

⒌被告丙○○、戊○○、甲○○、李少庭就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與同案被告王思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之論述:

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丙○○於105年1月間起持有系爭槍彈後,其後應被告戊○○邀約,始與被告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同往鐵工廠押走告訴人,並毆傷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可知被告丙○○原本持有系爭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

⒊另被告丙○○、甲○○、李少庭此部分所犯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告訴人身體罪,均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⒋又被告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仍認有部分合致及關連,且均係為達到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應認為被告戊○○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即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⒉被告戊○○前因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0罪)、7月(5罪)、5月(18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台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⒊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就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7日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⒋被告李少庭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736號共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⒌被告丙○○、戊○○、甲○○、李少庭分別有上揭前科紀錄,且均已分別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4人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即A槍、B槍),均屬違禁物,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丙○○所犯持有槍枝、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且該槍彈亦係供共犯被告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共同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所處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6顆皆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2735號他字卷第153頁),固係違禁物,但其中2顆因送鑑時已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於本件扣案前,即已射擊完畢(參他字卷第163-167頁),亦已喪失子彈功能,且所餘之彈頭亦非屬違禁物,亦即,以上各已擊發之子彈4顆,因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剝奪人行動自由所處罪刑項下,暨於被告戊○○所犯共同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至供本案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所使用之手銬1個,並未據扣案,且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李少庭被訴共同持有槍彈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李少庭與共同被告丙○○、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及丙○○於上揭時地分別持有前述A槍、B槍(該2槍內各裝有1顆子彈)後,一同駕車前往上開鐵工廠教訓告訴人乙○○,復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因認被告甲○○、李少庭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甲○○、李少庭固坦承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魏丞佑、丙○○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持有槍彈,亦未與丙○○、戊○○共同持有槍彈,伊事前不知道丙○○、戊○○有帶槍,是到了現場槍開下去,伊才知道丙○○、戊○○有帶槍等語。被告李少庭辯稱:伊事前不知道丙○○、戊○○有帶槍,是到丙○○、戊○○在涵洞口下車打完告訴人,上車後,才確定看到丙○○、戊○○各持有1把槍,發生這種事伊也害怕,伊不敢對他們持槍的事多說什麼,但伊並沒有與丙○○、戊○○共同持有槍、彈等語。經查:

⒈本案係由被告戊○○持有A槍,被告丙○○持有B槍及其餘子彈6顆,同往鐵工廠尋找告訴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丙○○供認不諱,業如前述,顯見本案之槍枝及子彈均係由該2人所持有,並無有其他被告持有任何槍枝及子彈之情形。而被告丙○○案發時係將B槍置於側背包內,被告戊○○則係將A槍插在腰際衣服內,外觀上並無法查見其2人攜有槍枝,其2人亦未向被告甲○○、李少庭告以上情,被告甲○○、李少庭迄至被告丙○○、戊○○對空擊槍之前均不知該2人有攜持槍枝乙節,亦據被告丙○○、戊○○於原審審理中供證一致(參原審卷㈠第171頁背面-177頁背面、184-188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李少庭所辯情節相符,且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李少庭就共同被告戊○○、丙○○持有本案槍彈,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甲○○及李少庭客觀上既無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可言,主觀上亦無法證明有何與被告丙○○、戊○○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是尚難僅因被告甲○○案發時與被告戊○○、丙○○同住於被告甲○○居處,被告李少庭案發時有駕車搭載被告魏丞佑、丙○○等人,即遽認被告甲○○、李少庭必然知悉系爭槍彈放置處且與被告戊○○、丙○○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

⒉另被告戊○○、丙○○各持槍彈抵達鐵工廠後,為脅迫告訴人上車,乃先後持槍對空各擊發1顆子彈;及在前述涵洞口時,被告戊○○、丙○○分別持槍以槍柄重擊告訴人頭部等情,亦如前述,此時,被告甲○○、李少庭雖已因此知悉被告戊○○、丙○○持有槍彈之事,而未加以阻止或要求渠等丟棄槍械,然僅係知悉,亦非能執此遽認被告甲○○、李少庭即有與戊○○、丙○○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更何況,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甲○○、李少庭自始至終均未碰觸到系爭槍彈,更難認被告甲○○、李少庭對系爭槍彈有何支配、掌管或控制之權限。

⒊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無法認定被告甲○○、李少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被告戊○○、丙○○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李少庭有上揭持有槍彈之犯行,即無從據以為被告甲○○、李少庭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既無法證明其等有此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認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述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甲○○、李少庭此部分所訴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從而,原審以被告4人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戊○○等人僅為替同案被告王思婷出氣,欲教訓告訴人,竟夥同本案被告丙○○等人(共5人)以上開方式強押逼迫告訴人上車前往人煙稀少之地方,被告丙○○及戊○○更分別攜帶上開槍彈,由被告李少庭駕車搭載前往,且過程中被告丙○○、戊○○、甲○○並分別以前述方式接續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度恐懼及身體上之傷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非輕,實屬可議;復酌以被告戊○○係本案發生之始作俑者,被告丙○○則是出手傷害告訴人最為兇狠之人,被告甲○○則是應允被告戊○○前往且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相關之涉案情節;被告李少庭係受被告魏丞佑邀約駕車前往支援,其在本件犯罪過程中未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其在本案扮演角色情節較其他被告輕微,暨被告等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各別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他字卷第84、185、121頁);被告李少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李少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6632號偵卷第12頁);復衡被告等人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①被告丙○○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②被告戊○○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③被告甲○○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④被告李少庭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被告丙○○、戊○○罪項下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宣告沒收之,及就其2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詳敘被告甲○○、李少庭另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戊○○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復以:被告戊○○、被告丙○○另於上揭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致告訴人乙○○不能抗拒後,由被告丙○○喝令告訴人交出其側皮包1個(內有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及皮夾內之現金600元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渠等駕駛之車內等情,因認被告丙○○、戊○○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有加重強盜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人王思婷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強盜告訴人的財物,告訴人手機與皮夾原本就放在車上,告訴人下車時沒有把手機與皮夾拿下去,側背包好像發現裡面有鋸尺,就解開告訴人的手銬,至於側背包如何拿到車上,伊不知道,到車上後,丙○○有將告訴人的手機與皮夾分2次拿給伊,伊分2次丟到車外,側背包是之後伊到檳榔攤時才看到,伊就順手拿到檳榔攤丟了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叫告訴人交出側背包,當時是解開手銬的時候,戊○○發現告訴人有帶鋸尺,就發生拉扯,伊過去把鋸尺拿下來,伊有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把側背包拿起來,不知道交給誰,伊打完後叫告訴人趴在地上,鋸尺是伊拿到車上,車子開動後,不曉得誰把手機及側背包傳到前面,伊開車,伊就順手把上開物品交給坐在右座的戊○○,戊○○就順手把上開物品丟到車外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丙○○要告訴人交出側背包,不是要據為己有,而是擔心告訴人藏有兇器,被告丙○○欠缺強盜取財之主觀犯意,另有關告訴人之皮夾與手機部分,僅有告訴人指訴皮夾及手機還放在側背包內,但王思婷與甲○○則均證稱:在此期間有人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因為要接聽電話,曾將手機與皮夾拿在手上等情,是以,告訴人下車時,到底是將手機與皮夾拿在手上?或該手機與皮夾是放在其側背包內?仍有疑義;由告訴人在二審到庭之證述來看,他一上車,手機及皮夾就被王思婷拿走,後來也自承忘記放在汽車中控台,並不是被告丙○○將其手機及皮夾強制留在車上,而是告訴人忘記留在車上,並沒有被告丙○○命告訴人勇交出手機及皮夾的行為,被告丙○○並沒有強盜的主觀犯意及行為,另就被告等人取得告訴人手機與皮夾乙事,與被告丙○○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間,亦無法證明其等關聯性,故手機與皮夾部分,並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其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丙○○及戊○○等人在高速公路涵洞口將告訴人帶下車後,被告戊○○發現告訴人攜帶之側背包內藏有鋸尺1支,為避免告訴人持鋸尺攻擊,欲取出該支鋸尺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戊○○與丙○○即各持A槍、B槍以槍炳重擊告訴人頭部,被告丙○○並要求告訴人交出該側背包等情,為被告丙○○、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王思婷供證情節相符,是被告丙○○此部分確有令告訴人交出其所攜側皮包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據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偵查時供證:「(問:之後你被帶到南投草屯的1處涵洞被帶下車前述男子有繼續毆打你嗎?)我印象中有3名男子下車,坐在我右邊的那名男子【按即被告丙○○】打我打的比較狠,過程中他們有發現我皮包內有1支鋸尺,坐我右邊的男子就將鋸尺拿起來砍我,之後該名男子又叫我將包包拿給他,我包包內有HTC廠牌的手機1支、皮夾1只及現金,但我不記得確切的數目。之後坐在我右邊的該名男子就喝令我趴在地上,他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參16632號偵卷第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思婷於偵訊時證稱:「毆打過程中戊○○有發現乙○○的皮包內放有1支鋸尺,戊○○就將鋸尺取走,丙○○則要求乙○○將皮包交出來,皮包是由丙○○取走的,....,之後丙○○喝令乙○○趴在地上,丙○○就駕車載我們離開,....之後駕車離開的途中,戊○○發現丙○○有將乙○○的皮包取走,就將乙○○的手機丟在高速公路上,....。」等語(參16632號偵卷第54頁),足徵本件被告丙○○要求告訴人交出側背包之緣由,係因被告戊○○發現該側背包內有鋸尺1支,因恐告訴人持該鋸尺攻擊而欲行取出鋸尺未果,被告丙○○及戊○○即以槍柄毆擊告訴人頭部,被告丙○○並命告訴人交出該側背包之事實明顯,則被告丙○○所辯其係因擔心該側背包內藏有兇器而命告訴人交乙詞,即非無據,應資採信。

㈡、又本件告訴人被帶下車時,其所攜之側背包除有上述之鋸尺1支外,究有無手機1支及皮夾1個(內有現金)乙節,雖告訴人上揭偵查中就此曾供證:「....,之後該名男子又叫我將包包拿給他,我包包內有HTC廠牌的手機1支、皮夾1只及現金,但我不記得確切的數目。」云云(參16632號偵卷第69頁),惟關於其所證該側背包內有手機1支、皮夾1只及現金乙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復為被告丙○○及戊○○2人偵審中堅決否認,並一致辯稱:在車上時手機跟皮夾即由告訴人拿出來,其後告訴人下車時,手機及皮夾就放在車上未帶下車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①經辯護人詰問時供證:「(問:當天你被帶到車上,你身上有帶什麼東西嗎?)手機、皮夾,還有1個包包。... .(問:你上車之後,你的手機跟皮夾放在哪裡?)我的手機、皮夾一開始是王思婷給我拿去,....(問:為何只拿你手機?)她說要看。....(問:那時候確實王思婷有拿,但是她到底有無還你?)後面我有拿到,然後我放在車子的中間把手上面。....(問:你下車的時候,你身上帶了什麼?)我那時候身上帶了包包。....(問:所以你下車的時候,你是否只有將側背包帶下車?)是。(問:側背包裡面有鋸子嗎?)我那時候下車的時候,包包裡面有1把鋸子。」等語。②於檢察官詰問時仍供證:「(問:你被他們帶上車的時候,有無帶包包?)有。(問:包包裡面有東西嗎?)那時候包包裡面有皮夾,手機在王思婷手上。....(問:下車的時候,包包也是你帶下車的?)包包、那個皮夾跟手機,我放在汽車的那個中間,後面我有回想起來,是我忘記拿。(問:所以下車的時候,是你自己帶著包包下車?)是,那個皮夾、手機沒拿到而已,就以為被他們搶,其實不是,是我放在那邊忘記拿,....(問:在涵洞下車的時候,你說你的包包,你是背著下車?)是。(問:在你背著下車的時候,包包裡面只有剩下1把鋸子而已?)是」等語。③經本院訊問時亦證述:「(問:你剛才提到你上車的時候,那個包包裡面有皮夾跟鋸子,然後手機在王思婷的手上,是否如此?)是。(問:皮夾在車上的時候,有拿出來嗎?)有被拿出來,是我放在那邊,我忘記拿。....(問:你下車的時候,包包裡面還有鋸子嗎?)不是,皮夾跟手機,我放在車上,包包是那種側背的,裡面有1把鋸子。....(問:上車的時候,手機跟皮夾是王思婷拿去?)是,她給我看一下裡面有什麼,然後我就放在那邊,就沒有拿。(問:皮夾裡面有現金嗎?)有。(問:有多少錢?)大概600元至1千元那邊。」等語(參本院卷第29-33頁),業已供證其上車時所攜之側背包內雖有手機1支及內有現金之皮夾1個,惟其後該手機及皮夾由王思婷取出查看後交還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放回側背包內,其被帶下車時所攜之側背包內僅有鋸尺1支,該手機及皮夾則由告訴人留置於後座中央部位並未攜帶下車等情明確,核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是告訴人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屬真實而堪採認。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思婷偵訊時雖證稱:「之後駕車離開的途中,戊○○發現丙○○有將乙○○的皮包取走,就將乙○○的手機丟在高速公路上,丙○○有打開乙○○的皮包看,裡面有現金600元,我也有看到上情。」等語(參16632號偵卷第54頁),縱令屬實,亦僅係就被告等人駕車離開後,就告訴人留置車上之皮夾處理情形之證述,尚非能因此即認告訴人下車時所攜之側背包內有手機及皮夾,其證述與上揭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丙○○於回程途中,將告訴人之側背包及留置車上之皮夾、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因恐警方會依告訴人手機定位裝置追查渠等行蹤,遂將該側背包1個、皮夾1個及手機1支,陸續沿路丟棄窗外乙節,亦為被告丙○○、戊○○供陳一致,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王思婷證述明確,諸此,益徵被告丙○○、戊○○就告訴人交出之側背包及留置車內之手機、皮夾等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承上,此部分乃緣於被告戊○○發現告訴人側背包內有鋸尺1支,欲行取出鋸尺未果,被告丙○○因擔心該側背包內藏有兇器而命告訴人交出,被告丙○○命告訴人交出側背包之行為,主觀上即非基於強盜之犯意;又其時告訴人之手機及內有現金之皮夾乃係告訴人留置於車內後座上,其下車時交付被告丙○○之側背包內僅有鋸尺,手機及皮夾既係告訴人自行留置車內後座上,並非被告丙○○或戊○○將該手機及皮夾強制留在車上,本件亦無被告丙○○命告訴人交出手機及皮夾之客觀行為可言,其後被告2人將告訴人之側背包及手機、皮夾沿路丟棄,係為防警追查,亦不能認有何強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丙○○及戊○○此部分犯行核與強盜罪要件均不該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丙○○及戊○○有何強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檢察官指訴被告丙○○、戊○○犯有加重強盜犯行之證據尚有未足,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2人確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既無法證明其2人有加重強盜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戊○○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丙○○就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及被告戊○○之上訴:被告丙○○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被告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就有罪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丙○○就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就其所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就被告甲○○、李少庭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上訴:

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①縱令證人丙○○、戊○○於審理中俱未指證案發當天前往鐵工廠途中曾向被告甲○○提及攜槍之情,然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知悉戊○○攜槍前往鐵工廠乙事,且戊○○欲前往教訓告訴人之過程,均為被告丙○○、甲○○所聽聞並同意參與,衡情,被告甲○○既早已看過被告丙○○之改造手槍,當無不知該槍放置於丙○○槍袋之理,則無論係戊○○自丙○○槍袋將手槍取出再插入腰際之舉動,抑或丙○○攜帶平日放置槍彈之槍袋外出,均屬處同一套房內之被告甲○○可目睹、知悉,是以,被告甲○○既已允諾陪同攜槍之戊○○、丙○○前往鐵工廠對告訴人施以妨害自由,實難謂其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戊○○、丙○○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

②被告李少庭於審理時自承:伊於到達鐵工廠戊○○、丙○○把告訴人押上車時,才知道他們有帶槍;伊有聽到繃繃2聲,直到他們上車,才知道他們各持有1把槍,他們上車就叫伊開車等語,則被告李少庭至遲於戊○○、丙○○強押告訴人上車時,已知悉戊○○攜槍乙事,而參與後續戊○○、丙○○持槍枝脅迫告訴人之行為,實難謂其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戊○○、丙○○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

③戊○○、丙○○自被告甲○○住處至鐵工廠,再至涵洞下,此期間均未棄置槍枝,則戊○○、丙○○、被告甲○○、李少庭等人客觀上係以車輛將上述槍彈攜往不同地點,致該槍彈於地理空間上有所變動,既被告甲○○、李少庭自始對於戊○○、丙○○攜槍之事有認識,又全程共乘車輛,顯已對於該槍彈建立支配關係,縱被告甲○○、李少庭未實際操持手槍、子彈,亦無礙於其等因主觀認識而與丙○○、戊○○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導致此一犯罪結果,故應就丙○○、戊○○成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罪責等語。

⒉經查,基下理由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①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因為我們一起過去甲○○那邊的時候,是戊○○介紹我們他認識的,因為我帶2把槍放在2個袋子,我側背包1把,另外1把是放在手提袋,手提袋那把槍都是戊○○他提的,所以就只有我跟戊○○兩個人知道我身上有槍。....(檢察官問:一般槍插在腰際,穿短袖的衣服,他那天的穿著,是否看得出來他的腰際有凸凸?)應該看不出來。(檢察官問:你是在推測還是你看不出來?)因為我們平常在外面也是穿袖的,有時候也是把槍插在腰際,看不出來。....是到現場鳴槍之後,他們才知道我跟戊○○兩個有帶槍過去。....因為我記得好像應該是鳴槍之後,我們上車,乙○○押上車之後,他們才知道我跟戊○○有帶槍過去。....(審判長問:無論甲○○是否知道,他就算知道你們有帶槍這件事情,他從頭到尾有無去碰觸到你們持有的這兩把槍?有無拿來把玩過或摸過?)沒有。」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72頁-181頁背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檢察官問:你們車上有無講到說等一下要幹嘛?)沒有,我只有說因為王思婷被人家打,我要去現場了解到底是怎麼樣,他們是陪同我一起去的。(檢察官問:他們有無阻止你們說不要再用槍了?)他們是有講,意思是說不要再開槍了。(檢察官問:李少庭或是甲○○有無叫你們把槍丟掉?)他們是說不要這樣子,危險。(審判長問:在哪裡講的?)鐵工廠,他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開槍,也是有嚇到。....(辯護人問:甲○○、李少庭他們也是到現場之後才知道你們有帶槍?)對,我確定,他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穿外套?)沒有。(審判長問:你槍這樣插著,大家沒看到?)我有穿POLO衫,沒有紮。(審判長問:這樣會鼓鼓的?)稍微。....(審判長問:你沒有跟他說你要帶槍去?)沒有。」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85頁-190頁背面)。核證人丙○○、戊○○2人就本件槍彈部分之證述一致,且與被告甲○○、李少庭所辯情節相符而堪採認,足徵,案發當天被告甲○○、李少庭對於丙○○、戊○○攜帶槍彈乙事,應不知情,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

②檢察官援引丙○○偵查中之證詞而謂「被告甲○○知道伊及被告戊○○有攜帶槍彈到現場....」,惟此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證):「(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6632號偵卷第88頁背面》你的偵訊筆錄有回答檢察官:『我跟戊○○、甲○○共同居住在五權南路的小套房,戊○○隨手從我的放槍的袋子裡面取走1把槍,我本來是將這兩個槍彈分別放在兩個袋子,甲○○知道我丙○○及戊○○都有攜帶槍彈到現場』,你說甲○○知道你跟戊○○都攜帶槍彈到現場這句話是何意思?)是到現場之後擊發,他們才知道的。....(檢察官問:檢察官的問題是說你跟戊○○是曾分別帶了兩把手槍到現場,你的回答中你有提到是甲○○知道,為何你當時會這樣說?是不是甲○○在你們鳴槍前他就知道了?還是何情況?)我不太記得,因為我記得好像應該是鳴槍之後,我們上車,乙○○押上車之後,他們才知道我跟戊○○有帶槍過去。」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76頁),業已釐清該偵查中證詞係指被告甲○○係至現場後始知悉丙○○及戊○○有攜槍之事實,是丙○○上揭偵查中之證詞亦非得執作不利被告甲○○之指摘。

③又被告甲○○、李少庭固然於丙○○及戊○○2次槍擊後「知悉」丙○○、戊○○各執持1把手槍,惟被告甲○○及李少庭此之「知悉」僅止於單純知道丙○○、戊○○2人手上各拿1把手槍之客觀事實,主觀上被告甲○○、李少庭並未將丙○○、戊○○2人之持有槍彈視為自己亦共同持有槍彈,依現存卷證,亦無法證明其等就共同持有槍彈部分有任何事前或事中之合謀,且被告甲○○、李少庭自始至終均未碰觸本案之槍彈,其2人與丙○○、戊○○既無犯意之聯絡,更無行為之分擔,縱如上訴理由所述「擊發之後共同被告之間猶繼續利用車輛改變空間位置」,然本案始終持槍者仍係丙○○、戊○○2人,被告甲○○、李少庭僅止於單純知道丙○○、戊○○2人手上各拿1把手槍之客觀事實,主觀上被告甲○○、李少庭並未將丙○○、戊○○2人之持有槍彈視為自己亦共同持有槍彈,共同被告間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客觀犯行只存在於妨害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及對其身體為普通傷害之範圍,丙○○、戊○○2人於擊發後各自持槍之行為係共同犯罪(妨害自由及傷害)以外之行為,自不應令被告甲○○、李少庭就此以共同持有槍彈罪相繩。

⒊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甲○○、李少庭此部分之指摘均非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就被告戊○○無罪部分之上訴:

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互核證人王思婷證言及被告戊○○之供述,足認丙○○命告訴人交付側背包之前,被告戊○○確有解開告訴人之手銬,以便告訴人依丙○○之命交付側背包,並就告訴人交出側背包之過程,均在場親見,足徵被告戊○○與丙○○就強盜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察,反以證人王思婷、甲○○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⒉經查:

①共同被告丙○○上揭時地命告訴人交出側背包乙情,係緣於被告戊○○因發現告訴人側背包內有鋸尺1支,欲行取出鋸尺未果,丙○○因擔心該側背包內藏有兇器而命告訴人交出,被告丙○○命告訴人交出側背包之行為,主觀上即非基於強盜之犯意;而其時告訴人之手機及內有現金之皮夾係告訴人留置於車內後座上,並未置於側背包內,其下車時交付被告丙○○之側背包內僅有鋸尺1支,手機及皮夾係告訴人自行留置車內後座上,並非被告丙○○或戊○○將該手機及皮夾強制留在車上,是亦無被告丙○○命告訴人交出手機及皮夾之客觀行為可言,均如上述,既不能認定共同被告丙○○有何強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則被告戊○○縱於丙○○命告訴人交付側背包之前,確有解開告訴人手銬,及全程在場親見,亦非能因此遽認其有與丙○○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揭指摘仍未能證明被告戊○○有加重強盜犯行,原審就被告戊○○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之證據尚有未足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詳察,遽以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共同告王思婷之供證即認被告丙○○有加重強盜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丙○○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另為被告丙○○就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戊○○無罪部分上訴需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及用途                │
├──┼──────────────┼───────────────────┤
│ 1  │改造手槍1枝(即A槍,槍枝管制│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日│
│    │編號0000000000號)          │    刑鑑字第1050043164號鑑定書。      │
│    │                            │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1枝(即B槍,槍枝管制│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  │
│    │編號0000000000號)          │    日刑鑑字第1050043164號鑑定書。    │
│    │                            │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4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日│
│    │(註:原扣案6顆,經試射2顆,│    刑鑑字第1050043164號鑑定書。      │
│    │  尚有4顆)                 │②、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2顆(分別已經被告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
│    │丙○○、戊○○為強押告訴人妨│    刑鑑字第1050038755號鑑定書。      │
│    │害其行動自由前,當場各擊發1 │②、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
│    │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