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少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32、2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少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少庭【原名李宗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改名為李御誠;再於103年9月15日改名為李少庭,以下稱李少庭】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36號共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王思婷於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因獲悉符閔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由林振輝承租之鐵工廠慶生,其為代替友人蔡孟樺向符閔勇催討債務,即與蔡孟樺、林玉龍及許文玉等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去上址。到達後,王思婷即伺機向符閔勇催討前述債務,符閔勇因而與王思婷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王思婷不甘受辱,乃致電其男友魏丞祐並告知上情,魏丞祐聽聞後怒不可抑,遂起意欲前往上開鐵工廠教訓符閔勇,魏丞祐並告知當時與其同居一處之黃士育及林庭旭,經黃士育、林庭旭表示願意陪同前往,魏丞祐復又聯繫李少庭,由李少庭開車前往臺中市復興路與五權南路附近大樓接應魏丞祐、黃士育、林庭旭【附註:王思婷、魏丞祐、黃士育、林庭旭等4人均已審結】。待聯繫完畢準備出發之際,魏丞祐知悉黃士育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放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為求教訓符閔勇,竟與黃士育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聯絡,魏丞祐由黃士育上該手提袋內取出A槍,並於走出房門外之際,退出槍匣查看A槍確已裝填子彈1顆後,即將A槍(內有非制式子彈1顆)插放於腰際,隨身攜帶之,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黃士育則另以側背包攜帶亦已裝填有非制式子彈1顆之B槍及其餘非制式子彈6顆,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附註:李少庭與林庭旭、王思婷對於魏丞祐、黃士育2人無故持有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乙節並不知情,詳後述】。魏丞祐乃與王思婷、黃士育、林庭旭、李少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庭駕駛其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9772號汽車】搭載魏丞祐、黃士育及林庭旭,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由王思婷駕駛不知情之林聖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再由王思婷駕車引領由李少庭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上開鐵工廠。魏丞祐等人約於翌日【105年4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到達前揭鐵工廠後,魏丞祐即要求符閔勇上車,見符閔勇不從,魏丞祐與黃士育即先後持槍對空各擊發1顆子彈,並由黃士育取出事先準備之手銬1副,喝令符閔勇自行將雙手往前銬起後,由已先進入9772號汽車後座之林庭旭自該車內強拉符閔勇上車,並坐在符閔勇左側,黃士育則坐在符閔勇右側,魏丞祐及王思婷一起坐在汽車副駕駛座,由李少庭開車,而將符閔勇押離現場。在9772號汽車行駛過程中,黃士育屢以徒手毆打符閔勇身體,林庭旭則徒手將符閔勇的頭往下按壓,不讓符閔勇看前方之道路;嗣因李少庭對南投縣市之路況不熟,遂將該汽車暫停在福爾摩沙高速公路路肩,改由黃士育駕車,迨該汽車駛達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涵洞口時,魏丞祐等人即將符閔勇帶下車,此時,魏丞祐發現符閔勇所攜帶之側背包內藏有鋸尺1支,為避免遭符閔勇持該支鋸尺攻擊,欲取出該支鋸尺,符閔勇見狀,乃與魏丞祐發生肢體拉扯欲奪回該支鋸尺,魏丞祐、黃士育及林庭旭3人遂接續上開傷害符閔勇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魏丞祐返回車上取出改造手槍後,與黃士育分別持前述改造手槍(A槍、B槍)以槍炳處重擊符閔勇頭部,魏丞祐將該支鋸尺取出後交予黃士育,黃士育並持該支鋸尺攻擊符閔勇身體,魏丞祐復以腳踹踢符閔勇身體,而林庭旭則以徒手接續毆打符閔勇身體,致使符閔勇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勢。至此,黃士育因見符閔勇已受到控制,竟另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符閔勇已遭強暴、脅迫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之際,單獨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喝令符閔勇交出其攜帶之側皮包1個【內有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及皮夾內之現金600元】,並要求符閔勇自行趴在地上。直至105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黃士育才駕車與魏丞祐等人一同離去,符閔勇至此始獲釋放。在回程途中,黃士育先將其強盜所得之上開皮夾內之現金600元取出後,即將其餘之側皮包、皮夾及行動電話等物交予魏丞祐,魏丞祐因恐警方會依符閔勇上開行動電話定位裝置追查到渠等之行蹤,遂將符閔勇所有之上開側皮包1個、皮夾1個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陸續沿逃逸路線自窗外丟棄。案發後,黃士育駕駛9772號汽車回到臺中市,行駛至臺中市復興路與五權南路附近某大樓時,魏丞祐、王思婷、林庭旭及黃士育4人即在該處下車,而由李少庭獨自駕駛該9772號汽車離開。
三、嗣符閔勇自行徒步前往南投鎮草屯鎮碧興路1段3號之萊爾富超商,請店員為其叫計程車,乘坐計程車前往前述鐵工廠,要求林振輝幫其支付計程車車資,惟因林振輝身上現金亦不足繳付車資,經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經符閔勇向警方告以上情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5年5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仁和路處所)門前走廊緝獲黃士育,並在黃士育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述B槍1枝、非制式子彈6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士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未久,復於前揭仁和路處所吳基峰(黃士育友人)所使用之房間內扣得黃士育先前交予吳基峰寄藏之前述A槍1枝(吳基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案經符閔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少庭及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李少庭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少庭對於前揭與同案被告黃士育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32號卷(下稱16632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54頁至55頁,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且共同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王思婷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坦白認罪及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4頁至87頁、第185頁至189頁、第121頁至124頁,16632號偵查卷第6頁至11頁、第53頁至55頁,第69頁、第87頁至89頁,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113頁反面、第163頁至191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46頁、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第225頁反面至227頁】;又被告李少庭與共同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王思婷等人,就重要情節部分之供述亦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符閔勇(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參見他字卷第14頁至19頁、第21頁至22頁,16632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復有證人林聖峰、林振輝、林玉龍、許文玉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參見他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32頁至34頁、第38頁至40頁、第43頁至44頁、第146頁反面至148頁】;證人蔡孟樺於警詢時之證詞【參見他字卷第49頁至51頁】可資憑佐,而被告李少庭其他共同被告黃士育等4人及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亦核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聖峰與告訴人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參見他字卷第2頁至13頁、第23頁至24頁、第29頁至31頁、第35頁至36頁、第41頁至42頁、第46頁至48頁、第52頁至53頁、第56頁至57頁第、89頁至96頁、第126頁至127頁、第173頁至174頁,16632號偵查卷第28頁至32頁】在卷可按上,是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以,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亦不問明示或默示。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查,共同被告王思婷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快,為求洩憤,乃致電共同被告魏丞祐,要求其出面教訓告訴人,共同被告魏丞祐遂夥同共同被告黃士育、林庭旭及被告李少庭等人一起前往上開鐵工廠,於找到告訴人後給予教訓,此節均為渠等所不否認,是前揭被告5人就渠等係前往鐵工廠教訓告訴人之事,堪認均已有所認識,且意欲如此,渠等已議定要教訓告訴人,雖無具體討論教訓之方式為何,而依現場情事隨機處理,以相當手法達成渠等教訓、警惕告訴人之目的。從而共同被告魏丞祐及其所覓得共同犯罪之共同被告黃士育、林庭旭係以毆打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前述教訓之目的,衡情並未逾一般社會通念所得理解之範疇;另被告李少庭與共同被告王思婷固未一起謀議或實施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具體情況,然揆之前開說明,前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並未逸脫被告李少庭及共同被告王思婷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內。綜上可知,被告李少庭等5人均應就本件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少庭前揭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少庭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性質,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要無捨重從輕僅論強制罪責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亦即,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
四、茲查,本件係因共同被告王思婷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共同被告魏函祐乃夥同共同被告黃士育、林庭旭及被告李少庭開車前與共同被告王思婷會合後,於105年4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鐵工廠找到告訴人,欲帶走告訴人,告訴人不從,共同被告魏丞祐與黃士育及各持1槍對空各擊發1顆子彈,並喝令告訴人自行將雙手往前銬起手銬後,被告等5人乃開車將告訴人強行帶走,此期間,共同被告黃士育屢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嗣汽車駛至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涵洞口時,共同被告魏丞祐等人將告訴人帶下車,又因共同被告魏丞祐發現告訴人攜帶鋸尺1支,雙方發生拉扯,此時共同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及林庭旭3人接續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魏丞祐返回車上取槍,與共同被告黃士育分別持前述改造手槍(A槍、B槍)以槍炳處重擊符閔勇頭部,共同被告黃士育並持該支鋸尺攻擊告訴人人身體;共同被告魏丞祐復以腳踹踢告訴人身體,而共同被告林庭旭則以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身體,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勢,直至105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被告黃士育才駕車與其餘被告4人一同離去,告訴人至此始獲釋放等情,已詳如前述。
(一)是核被告李少庭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註:1、被告李少庭等人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只成立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2、又共同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等人接續、多次以徒手或持械具毆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非僅係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當然結果,而係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仍應成立傷害罪名。3、另共同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等人前後多以徒手或持械具毆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李少庭與與共同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王思婷,就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少庭所犯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告訴人身體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茲查,被告李少庭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少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24頁】。是被告李少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共同被告魏丞祐僅為替共同被告王思婷出氣,欲教訓告訴人,竟夥同被告李少庭、共同被告黃士育等人(共5人)以上開方式強押逼迫告訴人上車前往人煙稀少之地方,共同被告黃士育及魏丞祐更分別攜帶上開槍彈,且過程中共同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並分別以前述方式接續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度恐懼及身體上之傷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非輕,實屬可議;復酌以被告李少庭係受共同被告魏丞祐之邀約,才開車前往支援,且其在本件犯罪過程中,未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其在本案扮演之角色情節較其他共同被告屬較為輕微,暨被告李少庭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李少庭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李少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6632號偵查卷第12頁】,暨被告李少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少庭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供本案被告李少庭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所使用之手銬1個,並未據扣案,且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李少庭被訴共同持有槍、彈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少庭與共同被告黃士育、魏丞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魏丞祐及黃士育分別持有前述A槍、B槍(該2枝改造手槍內各填裝有1顆非制式子)後,一同駕車前往上開鐵工廠,欲教訓告訴人,之後,復有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等情,因認被告李少庭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少庭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事前不知道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有帶槍,是到被告黃士育、魏丞祐在前述涵洞口下車打完告訴人,上車後,才確定看到被告黃士育、魏丞祐各持有一把槍;發生這種事伊也害怕,伊不敢對他們持槍的事多說什麼,但伊並沒有與黃士育、魏丞祐共同持有槍、彈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0頁正、反面】。
(四)經查:本案係由共同被告魏丞祐持有填裝1顆非制式子彈之A槍,及由共同被告黃士育持明裝填非制式子彈1顆之B槍及其餘非制式子彈6顆,一同前往前述鐵工廠尋找告訴人等情,此據共同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均供認不諱,已於前述,顯見,並無其他共同被告有持有其他槍枝及子彈之情形;且遍閱全卷證據資料,被告李少庭係開車前往搭載共同被告黃士育等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少庭就共同被告魏丞祐、黃士育持有系爭槍彈之情事,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是尚難僅因被告李少庭於案發時有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搭載共同被告魏丞祐、黃士育等人,即遽認被告李少庭旭必定知悉共同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即有攜帶槍、彈之事,而與共同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即有具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另以,共同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共同持槍彈到達鐵工廠後,為脅迫告訴人上車,乃先後持槍對空各擊發1顆子彈;及在前述涵洞口時,共同被告魏丞祐、黃士育有分別持前述改造手槍(A槍、B槍)以槍炳處重擊告訴人頭部等情,然縱或被告李少庭因此已得知共同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均持有槍彈之事,而未加以阻止或要求渠等棄置槍械,然亦非可即據以認定被告李少庭即有與共同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聯絡;更何況,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李少庭自始至終皆未碰觸到系爭槍、彈,更難認為被告李少庭對系爭槍彈有何掌管、控制之權限。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無法認定被告李少庭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共同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少庭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持有槍彈之犯行,即無從據以為被告李少庭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李少庭所涉嫌持有槍彈罪部分,既無法證明其有此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本院認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李少庭之持有槍彈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述經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李少庭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