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洲七彩鸚鵡壹隻、鳥籠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非洲鸚鵡壹隻、鳥籠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興前已有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楊國興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林秀花之住處附近,見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林秀花所有、放置在林秀花住處後門之歐洲七彩鸚鵡1 隻(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鳥籠1 只(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
㈡楊國興另於104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A 棟陳利利之工廠附近,見四下無人,即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工廠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利利所有之非洲鸚鵡1 隻(價值1 萬8,000 元)及鳥籠1 只(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
㈢嗣經林秀花、陳利利分別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興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林秀花、陳利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職務報告、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1 頁、第9 至16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均未論及被告竊取上開鸚鵡之際,均有同時竊取鳥籠各1 只之犯行,惟被告既均係以單純之一行為竊取,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 次之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地點有別,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94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除有期徒刑2 年6 月外餘均經裁定減刑,經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後,被告於97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惟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第一案);其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0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反欲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惟供稱其不知所竊取之鸚鵡現位於何處云云(見警卷第3 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秀花、被害人陳利利所受損失,告訴人林秀花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給予被告教訓(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害人陳利利希望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8頁),及被告自稱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歐洲七彩鸚鵡1 隻及鳥籠1 只,以及非洲鸚鵡1 隻及鳥籠1 只,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既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就沒收部分,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