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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雪

      江俊誠

      洪金元

      陳俊維

      李重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63號、第2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麗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江俊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金元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俊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重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雪與周豐麟間有債務糾紛,周豐麟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前往林麗雪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下稱林麗雪上址居處)處理債務問題,因周豐麟無力償還積欠林麗雪之債務,林麗雪之兒子江俊誠之友人洪金元乃通知友人陳俊維、李重邑到場,江俊誠、陳俊維、李重邑乃與周豐麟先一同前往周豐麟之父親周國良位在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之工廠找周國良,周國良乃與周豐麟和江俊誠、陳俊維、李重邑一同返回林麗雪上址居處協商債務,周豐麟乃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本票1紙,由周國良背書後,交予林麗雪,之後,周國良先行離去,然周豐麟就其大部分之債務仍未清償,林麗雪因而心生不滿,洪金元復表示其已先行為周豐麟代墊部分款項予二胎金主,周豐麟倘離去,其將找不到周豐麟,林麗雪、江俊誠、洪金元、陳俊維、李重邑乃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9日下午4、5時許起,限制周豐麟之行動自由並予以拘禁在林麗雪上址居處內,期間林麗雪並要求周豐麟就其所積欠之部分債務重新簽發本票10餘張。嗣於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經周豐麟之父親周國良報警處理,為警前往林麗雪上址居處當場查獲林麗雪、江俊誠、陳俊維、李重邑,並循線查獲洪金元。

二、案經周豐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誠、陳俊維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下稱105偵3263卷)第21頁〉;被告洪金元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03232號(下稱警卷)第17頁〉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告林麗雪於偵查中自承:伊不讓告訴人周豐麟離開,被告江俊誠亦不願讓告訴人周豐麟離開等語(見105偵3263卷第20頁);被告李重邑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被告洪金元叫我們看管告訴人周豐麟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105偵3263卷第21頁),及被告江俊誠、陳俊維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洪金元叫被告陳俊維、李重邑看守告訴人周豐麟,不讓告訴人周豐麟離開被告林麗雪上址居處等語(見105偵3263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周豐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見警卷第6至11頁、105偵3263卷第38、39頁);及證人周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5頁)、警方查獲被告林麗雪上址居處現場時之錄音譯文(見警卷第49至55頁)、手繪現場圖(見警卷第80、8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7、88頁)、警方查獲現場之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9至108頁)、現場地圖(見警卷第109頁)、本票影本(見警卷第82至86頁)、本票照片(見警卷第91至98頁)等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麗雪、江俊誠、洪金元、陳俊維、李重邑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9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並非財產犯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屬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形態。倘行為人併具不法意圖,而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則應成立強盜罪。至於恐嚇取財罪,亦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形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周豐麟之陳述,應堪認被告林麗雪等人之犯罪動機係為討債,被告林麗雪要求告訴人周豐麟就其所積欠之部分債務重新簽發本票10餘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合先敘明。

㈢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林麗雪、江俊誠、洪金元、陳俊維、李重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5人前揭共同對告訴人周豐麟私行拘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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