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欽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欽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欽蓉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某處與第三人鍾兆元間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帶往臺中市○區○○路0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進行調查。而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該派出所,警員劉嘉峻依法執行對彭欽蓉開立告發單以舉發其交通違規之職務時,彭欽蓉對該告發單內容提出質疑,警員劉嘉峻復對彭欽蓉說明,彭欽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對警員劉嘉峻辱罵稱:「去你媽的」、「警察都是廢物」等語。嗣經警依法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欽蓉固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伊當場有稱「去你媽的」等語,但沒有當場直接講「警察都是廢物」等語,係警稱伊另案違規的時間不符,伊就稱「去你媽的」等語,警員就表示伊對其侮辱,欲對伊提起告訴,後來將伊逮捕,伊始稱「警察都是廢物」等語,伊不認為伊在辱罵警察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第三人鍾兆元間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帶往繼中派出所進行調查。被告復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經告訴人即警員劉嘉峻在該派出所對被告開立告發單,被告對該告發單內容提出質疑,告訴人復對被告說明時,被告即當場對告訴人侮稱:「去你媽的」、「警察都是廢物」等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峻、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嚴吉丞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劉嘉峻部分:見警卷第7-8頁;嚴嘉丞部分:見警卷第9-11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駐)派出所/隊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5、1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本案係於告訴人因接獲報案而依法將被告帶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繼中派出所進行調查、開立告發單及說明等勤務執行時,被告以「去你媽的」、「警察都是廢物」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核諸被告為上揭辱詞當時,係因不服告訴人另案開立告發單而起,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因警員向伊詢問行車糾紛的事情,伊認為警方的回答不符合實際情況,伊才辱罵警察等情(見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該等言語已具針對性,且在場告訴人聽聞感受被告貶抑性之言詞後旋即提起告訴,足徵被告口出上揭言詞,確係對在場之告訴人侮辱等情無訛;又核諸上揭言詞內容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辱罵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訛,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執行勤務時,當場對其辱罵上揭言詞,核與侮辱公務員及公務侮辱等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示,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先後以上揭不同言詞辱罵告訴人,因係基於侮辱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核其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復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侵害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其被害法益為個人法益,二者迥不相同,被告之上揭辱罵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僅因質疑警員對其開立告發單之糾紛,未能控制情緒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以不雅言詞予以侮辱,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