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山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 被告
- 鍾侑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聖山、鍾侑恩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聖山、鍾侑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王聖山、鍾侑恩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增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自105年11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6年1月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聖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鍾侑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足認被告王聖山、鍾侑恩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至被告王聖山之原羈押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不再列為羈押罪名。而被告王聖山、鍾侑恩均無業,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王聖山於警詢時復稱其與被告鍾侑恩於本案經警查獲前,係一起住在旅館,且旅館之費用係以犯案所分得之酬勞支付等語,可見,被告王聖山、鍾侑恩並無固定之工作及住所。又被告王聖山、鍾侑恩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二人於105年3月間曾去大陸地區廈門與上手即鍾侑恩之舅舅即綽號「小紀」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紀」)等人見面談犯案之工作內容並拿工作手機等語,而「小紀」等人並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王聖山、鍾侑恩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王聖山、鍾侑恩、共同被告陳孟和共同詐欺告訴人馬懷香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既遂;被告王聖山、共同被告陳孟和共同詐欺被害人賴秀英35,000元既遂;被告王聖山、鍾侑恩、共同被告陳孟和共同詐欺被害人賴秀英35萬元未遂,詐欺之金額非微,及渠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王聖山、鍾侑恩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王聖山、鍾侑恩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王聖山及其辯護人所稱:希望讓被告王聖山具保,以便被告王聖山可以在本案還沒有確定入監執行前,可以自己工作償還與告訴人馬懷香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等語,則與被告王聖山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王聖山、鍾侑恩後,認被告王聖山、鍾侑恩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06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