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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峻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峻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9、20頁)、被告劉峻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17頁)。

二、爰審酌被告劉峻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5019號
    被      告  劉峻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送達地 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
    判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最後1案甫於民國104年5月10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
    起至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之「凱悅KTV」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途經臺
    灣大道3段166號前時,因行駛無故停於快車道為警攔檢,發
    現劉峻樺顯有酒容,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