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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靖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靖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4年度他字第6782號,下稱他卷,第11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縱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他卷第2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慢車道臨時停車,亦未在其臨時停車處指揮交通,其停車佔用車道,因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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