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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5013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瑞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林瑞耀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欄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88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572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2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道路標線劃設工程人員,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5013號
    被      告  林瑞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項緩
    起訴撤銷,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罰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5月24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某檳榔
    攤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途經東區十甲東路452
    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林瑞耀
    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查獲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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