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均緩刑肆年,」後,應補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未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字,然理由欄四既已載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欄亦載明「第93條第1項第2款」,足認主文欄顯係漏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