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恒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恒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恒誌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大慶街1段由文心南路往復興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南區復興路1段與大慶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涂聰志當時為免其他車輛撞擊與其發生車禍而躺臥在地之行人劉國基,而在上開地點指揮交通,由於被告張恒誌之上開過失,致涂聰志與被告張恒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涂聰志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腹壁及左腰挫傷、右手第五指中間指骨骨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恒誌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與涂聰志發生擦撞,涂聰志並已摔倒在地而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幫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經目擊證人李育丞驅車追趕被告張恒誌,並要求被告張恒誌返回上開地點等候員警到場,被告張恒誌始駕車返回上開地點。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涂聰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