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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月馨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879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益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伍叁點伍捌陸玖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益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岡勳(經查並無此人年籍)」之成年男子,因「吳岡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車內,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104年8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屯路「親親來來電影城」附近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3包,因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許益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許益興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送驗總淨重53.6634公克,純質總淨重39.35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3.58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7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愷他命使用之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53.6634公克,純質總淨重39.35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3.586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愷他命使用之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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