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94號起訴被告劉俊宏(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審理中(下稱後案);惟本件起訴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28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105年度易字第1316號通常程序審理),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前案於105年7月5日先繫屬本院,然本件即後案於105年8月5日始繫屬本院,乃在前案繫屬之後,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第4頁、第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13號合併審判,並已於106年10月26日連同本件犯罪事實一併審理判決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存卷可憑,是以本件乃繫屬在後,自不得審判,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4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可預見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收取包裹,並
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指定之置物櫃內供不詳之人拿取,且領取
包裹之酬勞係放置在置物櫃內,此一違背常情之工作及領取
報酬方式,可能幫助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
17日,經不知情之簡伯修(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907號不起訴處分)為辦理借貸目
的,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由「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黑貓宅急便中西營業所」,並指定
收件人為劉俊宏,劉俊宏旋即於同年月18日,前往上址收取
上開包裹後,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文章」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及所提供之置物櫃密碼,將裝有簡伯修上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包裹,持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B1、B2之某置物櫃內放置,供詐
欺集團成員取用,同時拿取詐欺集團成員已預先放在置物櫃
內之酬勞1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簡伯修上
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劉俊宏轉交
之上開簡伯修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
陳娟娟、林甄紜、王映涵等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致陳娟娟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簡伯修所有之上開
金融帳戶內。嗣因陳娟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
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娟娟、林甄紜、王映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俊宏固坦於上開時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代為收取並轉交簡伯修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酬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有確認
是否為單純領取文件,他說是合法的。」「因為過程中他一
直說是合法正當。」「不認罪。」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娟娟、林甄紜、王映涵於警偵訊時指訴及被告以
外之人簡伯修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陳娟娟
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MYCARD遊戲點數卡收據影本、
被告以外之人簡伯修之宅急便收據聯影本、網路借貸廣告列
印資料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提出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印照片影本、中國信託
銀行105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383號函附簡伯修
上開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王
映涵提出之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況參以一般
利用快遞包裹方式寄送物件,迨均出於快速便利目的之考量
,在寄收件雙方均期待能儘速寄達物件之情形下,苟非寄送
物件有違法疑慮,收件人又豈有無端再額外負擔酬勞費用,
另指示被告代收並轉送至公共場所寄物櫃,並給予酬勞,卻
未親自收取快遞包裹之理?乃被告在與自稱「何文章」之人
間,毫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只為牟利目的,即居間代為收
取包裹並轉藏放公共場所寄物櫃,絲毫不過問包裹內容物,
顯有放任該自稱「何文章」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包裹內
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意,其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
告所辯係合法單純領取文件,顯與事理不符,不符採信,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