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以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以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以堂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翔保全公司),由該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里仁為美公寓大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及代為向該社區住戶取收管理費、車位租金、雜項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盧以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將其於104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7日離職前止,先後向如附表所示承租里仁為美社區車位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1100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因里仁為美社區車位所有人發現租金有遲延給付情形,通知虹翔保全公司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虹翔保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以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以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周德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代理人蔡佳芳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被告之在職期間證明書、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簽發之切結書、虹翔保全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墊付50萬6100元予里仁為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1份、里仁為美社區收取車位租金明細2份、被告於104年12月7日簽發之切結書10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檢察官起訴書所示附表計算,被告代收之金額合計雖為50萬61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向陳木桐代收車位租金2萬5000元,而卷附切結書亦記載此部分挪用金額為2萬5000元,告訴代理人周德宗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按2萬5000元計算,檢察官並請求更正此部分金額為2萬5000元,故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應為50萬1100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以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告訴人虹翔保全公司派駐其擔任里仁為美社區保全人員期間,先後將其向里仁為美社區住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車位租金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告訴人派駐其擔任里仁為美社區保全人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代收持有之車位租金50萬1100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該社區住戶及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出租人│戶別 │承租人│承租期間 │侵占金額 │ │ │ │車位號碼│ │ │(新臺幣)│ ├──┼───┼────┼───┼─────┼─────┤ │1 │邱雪婷│514號 │朱涵宜│104年12月 │1萬5400元 │ │ │ │11號 │ │至105年6月│ │ ├──┼───┼────┼───┼─────┼─────┤ │2 │邱雪婷│514號 │張碧月│105年1月至│2萬4000元 │ │ │ │11號 │ │12月 │ │ ├──┼───┼────┼───┼─────┼─────┤ │3 │施至芬│503號 │王明玲│104年12月 │2700元 │ │ │ │22號 │ │ │ │ ├──┼───┼────┼───┼─────┼─────┤ │4 │施至芬│503號 │高智能│105年1月至│3萬4800元 │ │ │ │22號 │ │12月 │ │ ├──┼───┼────┼───┼─────┼─────┤ │5 │李宗沅│912號 │蘇珍宜│104年12月 │2800元 │ │ │ │40號 │ │ │ │ ├──┼───┼────┼───┼─────┼─────┤ │6 │李宗沅│1008號 │王明玲│105年1月至│3萬元 │ │ │ │41號 │ │12月 │ │ ├──┼───┼────┼───┼─────┼─────┤ │7 │李宗沅│1008號 │李建勳│104年12月 │3萬2500元 │ │ │ │41號 │ │至105年12 │ │ │ │ │ │ │月 │ │ ├──┼───┼────┼───┼─────┼─────┤ │8 │郭芳吉│1012號 │楊惟凱│104年12月 │3萬6400元 │ │ │ │46號 │ │至105年12 │ │ │ │ │ │ │月 │ │ ├──┼───┼────┼───┼─────┼─────┤ │9 │許蕙茹│504號 │孟憲光│104年12月 │2500元 │ │ │ │59號 │ │ │ │ ├──┼───┼────┼───┼─────┼─────┤ │10 │許蕙茹│504號 │郭榮墩│105年1月至│3萬元 │ │ │ │59號 │ │12月 │ │ ├──┼───┼────┼───┼─────┼─────┤ │11 │李政衛│1003號 │伍恆昌│105年1月至│3萬6000元 │ │ │ │81號 │ │12月 │ │ ├──┼───┼────┼───┼─────┼─────┤ │12 │蔡政宏│815號 │林淑惠│105年1月至│3萬元 │ │ │ │85號 │ │12月 │ │ ├──┼───┼────┼───┼─────┼─────┤ │13 │張意文│910號 │王志惠│105年1月至│1萬2600元 │ │ │ │87號 │ │12月 │ │ ├──┼───┼────┼───┼─────┼─────┤ │14 │詹南美│709號 │林泰芳│104年12月 │5萬2800元 │ │ │ │51號 │ │至106年12 │ │ │ │ │ │ │月 │ │ ├──┼───┼────┼───┼─────┼─────┤ │15 │盧招娣│213號 │吳婷莉│105年1月至│3萬3600元 │ │ │ │53號 │ │12月 │ │ ├──┼───┼────┼───┼─────┼─────┤ │16 │王昭媚│716號 │許筱梅│105年1月至│1萬5000元 │ │ │ │60號 │ │6月 │ │ ├──┼───┼────┼───┼─────┼─────┤ │17 │戴憲毅│608號 │徐北辰│104年12月 │3萬2500元 │ │ │ │63號 │ │至105年12 │ │ │ │ │ │ │月 │ │ ├──┼───┼────┼───┼─────┼─────┤ │18 │林孟臻│603號 │楊惟凱│104年12月 │3萬3800元 │ │ │ │64號 │ │至105年12 │ │ │ │ │ │ │月 │ │ ├──┼───┼────┼───┼─────┼─────┤ │19 │吳榮龍│114號 │翁嘉鴻│104年12月 │2500元 │ │ │ │70號 │ │ │ │ ├──┼───┼────┼───┼─────┼─────┤ │20 │戴憲毅│608號 │高湘玉│104年6月至│1萬6200元 │ │ │ │63號 │ │105年6月 │ │ ├──┼───┼────┼───┼─────┼─────┤ │21 │彭昱鈞│1004號 │陳木桐│104年10月 │2萬5000元 │ │ │ │88號 │ │至105年9月│(起訴書誤│ │ │ │ │ │ │載為3萬元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