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奕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出租套房住宅外,見該住宅1樓大門未關閉,櫃檯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自大門侵入該出租套房住宅,發現LIEU DUC VINH(越南籍,柳德榮)所租用3樓套房房門未上鎖,即開啟房門,侵入LIEU DUC VINH住處內,利用LIEU DUC VINH熟睡之際,徒手竊取LIEU DUC VINH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
㈡於竊得現金、欲離開出租套房住宅之際,適逢下雨,復徒手竊取房東劉泰成所有、置放在該出租套房住宅1樓大廳之雨衣1件(價值約6百元),旋即穿著該雨衣,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㈢嗣於104年8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黃奕泓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出租套房住宅,經劉泰成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奕泓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黃奕泓於警詢(偵卷第11、1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8至30頁)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LIEU DUC VINH(偵卷第13、14頁)、劉泰成(偵卷第15、16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0頁)、劉泰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偵卷第1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幀(偵卷第19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偵卷第32頁)、、現場採證照片12幀(偵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奕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先後在上開出租套房住宅之3樓房間、1樓大廳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竊盜時間、地點固然接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8、29、35頁)所示,上開出租套房住宅外停放多部機車,1樓設有大廳、櫃檯,3樓設有走道且兩側隔有數間房間,明顯可知屬分租套房,被告先後在3樓房間、1樓大廳竊取財物,其主觀上對於該2次竊得之財物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有所認識,且其竊盜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復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其分別所竊取之財物,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而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價值,侵入被害人房間內,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竊取財物,對被害人居住安寧、自由之侵害,遠高於侵入大廳竊取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黃奕泓竊盜案件: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刑法第321條 │黃奕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取LIEU DUC VINH現金部 │第1項第1款之│刑拾月。 │
│ │分 │加重竊盜罪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刑法第321條 │黃奕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取劉泰成雨衣部分 │第1項第1款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加重竊盜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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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