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基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基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9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9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基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距被告上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已隔多年,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367公克、驗餘淨重0.4344公克)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758號鑑驗書存卷足憑,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4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並經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黃士育、鄧亦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另扣案之槍枝(含彈匣1只)1枝,係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均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供稱略以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在伊住處後面潘成志(音譯)購買,且伊有帶警察去現場看過,伊在警局有指認出來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有該署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追緝上手分案表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2頁)。惟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既已記載「本署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等語,是被告就指認上手「潘成志」之人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吳基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基峰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6、97 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8月、8月、2月,並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9年11月20日執行完
畢。另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 樓之房間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4
日晚上7時47 分許,員警至吳基峰上開處所,並經吳基峰同
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
數量:0.4369 公克;驗餘數量:0.4344公克)、吸食器4組
、LG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槍枝(含
彈匣1只)1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
業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等物,並經吳基峰同意採集尿液,採
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基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
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另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4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基峰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97 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5月、8月、8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9月確定,於9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
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均尚不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 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
議,本案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及沒
收之。又本署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
犯,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