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映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映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行更正為「甫於98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5 月23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2年6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映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985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磅秤2 臺,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