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在臺中市不詳汽車旅館廁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予吸食方式,約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之前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警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經將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先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四日內有吸食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六八頁),且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送驗以GC/MS確認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三份附卷可佐(毒偵三四一一號卷第十頁、毒偵四一號卷第十頁、毒偵緝卷第二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送驗以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毒偵緝卷第二二頁)。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語,則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是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
(四)被告雖辯稱:是吸到二手安非他命;是長時間有十二小時以上在密閉空間,是被強迫的,他們有槍云云,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可資參照,被告復未能提出該施用安非他命之友人「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地址以供本院傳訊,且倘被告係因行動自由受限制而被迫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何以於行動自由後,竟對自己遭剝奪行動自由乙節均未報警?亦與常情有違,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處於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密閉空間內,間接吸入該二手煙之事實,所辯已難採信;又倘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二手煙氣,其亦已具施用安非他命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亦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0七號、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件被告多次為施用海洛因犯行,為連續犯,其犯行一部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一部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依前揭實務見解,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或但書之餘地,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