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祐宸
- 被告
- 張軒泓
- 被告
- 陳章聖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7019 、17301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祐宸、張軒泓、陳章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勇揮(綽號「小黑」,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因故與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之前使用者為方泳富,現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駕駛人發生糾紛,因而夥同陳祐宸、張軒泓、陳章聖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尋找該車輛行蹤。徐勇揮等人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凌晨3 時許,發覺系爭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即與陳祐宸、張軒泓、陳章聖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謝易豪身體、妨害其人身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AV-1280號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並預藏電擊棒、鋁製球棒及手銬等物,駛往前開處所附近埋伏守候。嗣於該日凌晨3 時50分許,謝易豪開啟系爭車輛車門,甫進入駕駛座之際,徐勇揮即推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詳器具擅自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侵入車內,並喝令謝易豪發動車輛駛離現場,致謝易豪因而心生畏懼,並生危害謝易豪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謝易豪唯恐遭上開男子控制行動,即趁隙逃離系爭車輛,惟仍遭在車外守候之徐勇揮、陳祐宸、張軒泓、陳章聖及前述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電擊棒及鋁製球棒將謝易豪包圍,其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刻意按壓所持之電擊棒使之發生「啪、啪」聲響,並作勢欲攻擊謝易豪,並警告其不准再有逃跑動作,復強行將謝易豪配戴之眼鏡取下及扣押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另推由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架住謝易豪並將其雙手上銬後帶進系爭車輛後座,並由兩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坐在謝易豪兩側,由徐勇揮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繞行至臺中市后里區,再繞行回臺中市區後往臺中市潭子區方向行駛。過程中,徐勇揮等人為避免謝易豪認路,均將其頭部壓低抵住膝蓋處,並輪番對謝易豪恫稱:「你想清楚,趕快將車主交出來,等一下到那邊人是很粗殘的,你不講的話,到時候會被兜在那邊回不去喔」等語,謝易豪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謝易豪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未久,到達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合院,徐勇揮等人即將謝易豪帶入三合院內之某處房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3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甩謝易豪耳光,並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鋁製球棒重擊謝易豪左腳膝蓋,謝易豪因疼痛而以雙手摀住膝蓋處,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仍接續對其揚稱:「你手再放在腳上,就連你的手一起打」等語,再由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謝易豪恫稱:「你不將人交出來的話,就要打斷你的腳,讓你走不了」及「你想清楚,今天不交出人,你就走不掉」等語,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持電擊棒重擊謝易豪右眼,致使謝易豪因此受有眼球挫傷及疑右眼眶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徐勇揮等人發覺找錯對象,於該日凌晨5 時46分許,駕車將謝易豪載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解開手銬讓謝易豪下車。徐勇揮並當場對謝易豪表示:「認錯人」等語,隨即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謝易豪充當醫藥費,並警告其不准報警,之後徐勇揮等人即駕車離去,謝易豪至此始獲釋。
二、案經謝易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祐宸、張軒泓、陳章聖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易豪、證人胡凱捷、蕭智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巡佐邱勝志於104 年11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 年11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AGV-2282號及RAV-128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行紀錄3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GPS 定位紀錄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妨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之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祐宸、張軒泓、陳章聖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均係為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不另構成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3 人與共犯徐勇揮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甩告訴人耳光,復持鋁製球棒重擊告訴人左腳膝蓋,及持電擊棒重擊告訴人右眼成傷等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傷害罪。
㈤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時,告訴人早已在渠等實力控制之下,且此傷害犯行亦超出控制告訴人行動所需之範圍,此傷害犯行當非為遂行私行拘禁之目的,應係另行起意而為之,雖兩者行為有所重疊,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數罪。起訴書認被告3人就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無糾紛,因友人即共犯徐勇揮誤認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即受共犯徐勇揮之邀集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情,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心理更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3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3 人並非事故糾紛之主要當事人,亦非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乃係盲目挺友而同觸法網,並兼衡被告陳祐宸為高職肄業學歷、未婚,現服役中;被告張軒泓為高職肄業學歷、未婚,現從事租車行員工工作;被告陳章聖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現從事租車行員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3 人與共犯徐勇揮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電擊棒、鋁製球棒及手銬等物,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