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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相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4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

度審易字第2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相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卷第33頁反面)」。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相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友人鄭晴(原名鄭竹妮)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予洪家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林輝倫、陳威宇2人後,得以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是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輝倫、陳威宇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將其向友人鄭晴所借之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以換取線上遊戲裝備為代價而提供予洪家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洪家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相蒙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恣意將友人鄭晴之上揭聯邦銀行提款卡交付予不相熟之洪家偉,供洪家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使實行犯罪之人藉此隱藏身分,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且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作業員、受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卷第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05年1月4日之訊問筆錄所載);暨考量本件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民國102年0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744號
    被      告  李相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洪家偉(洪家偉涉嫌詐欺取
    財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鄭竹妮(現已改名鄭晴,下稱鄭晴)誆稱欲借用其帳戶儲存
    遊戲代幣云云,鄭晴信以為真而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之住處,將其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帳號803-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借予李相蒙,並
    告知提款密碼。李相蒙取得鄭晴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後,旋將之轉交予洪家偉。嗣洪家偉與其共組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下列時間詐取下列被害人之財物:
  ㈠99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輝倫
    ,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設定為分期扣款,需
    至提款機依指示云云,致林輝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4分
    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提款機操作轉帳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鄭晴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㈡99年10月21日21時2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威宇
    ,佯為PCHOME網路賣家,謊稱陳威宇於網路購物交易匯款時
    ,誤匯至分期付款帳戶,將連續扣款12期云云,致陳威宇陷
    於錯誤,於翌日即10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至提款機操作
    先後轉帳2萬元、7000元至鄭晴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王輝倫、陳威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相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相蒙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      │                                │以遊戲交易為由向證人鄭晴借用│
│      │                                │其聯銀行帳戶提款卡,再轉交予│
│      │                                │證人洪家偉等情,惟辯稱係洪家│
│      │                                │偉叫其幫忙借用,因洪家偉的線│
│      │                                │上遊戲8591交易平台帳戶無法使│
│      │                                │用,請其幫忙借帳戶作為遊戲交│
│      │                                │易用,後來洪家偉就消失了,我│
│      │                                │被洪家偉那群人害得很慘等語,│
│      │                                │否認其知悉借用帳戶係作為詐騙│
│      │                                │集團之詐財工具,然查:㈠證人│
│      │                                │洪家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曾詢│
│      │                                │問被告李相蒙缺不缺錢,其要收│
│      │                                │簿子,看有沒有簿子可以賣給我│
│      │                                │,洪家偉於收購時都有說是要作│
│      │                                │詐騙用,洪家偉以郵局帳戶每個│
│      │                                │8000元、其他銀行帳戶每個1萬 │
│      │                                │至1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洪家 │
│      │                                │偉收購帳戶,被告曾先後交付共│
│      │                                │4個金融帳戶予洪家偉等情,㈡ │
│      │                                │佐以本署99年度偵字第27293號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 │
│      │                                │偵字第2594號起訴書內容所示,│
│      │                                │被告於99年9月、10月間,先後 │
│      │                                │提供自己個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      │                                │西屯分行帳戶提款卡、向他人收│
│      │                                │取而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      │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      │                                │具,經本署先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      │                                │刑、提起公訴,足證被告於99年│
│      │                                │9、10月間密集提供個人及他人 │
│      │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
│      │                                │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      │                                │,且證人洪家偉已向被告說明收│
│      │                                │購帳戶係為供作詐騙使用,被告│
│      │                                │主觀上理應知悉證人鄭晴之聯邦│
│      │                                │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證人洪家│
│      │                                │偉,係用以作為詐騙工具。準此│
│      │                                │,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
│  二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輝倫於警詢中之證│99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詐騙│
│      │  述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輝│
│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倫,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
│      │  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件           │疏失,致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
│      │                                │提款機依指示云云,告訴人林輝│
│      │                                │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4分許│
│      │                                │,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聯邦│
│      │                                │銀行提款機操作轉帳10萬元至鄭│
│      │                                │晴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
├───┼────────────────┼──────────────┤
│  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中之證│99年10月21日21時23分許,詐騙│
│      │  述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威│
│      │⒉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宇,佯為PCHOME網路賣家,謊稱│
│      │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陳威宇於網路購物交易匯款時,│
│      │  、告訴人陳威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誤匯至分期付款帳戶,將連續扣│
│      │  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各1件 │款12期云云,致告訴人陳威宇陷│
│      │                                │於錯誤,於翌日即10月22日凌晨│
│      │                                │0時43分許,至提款機操作先後 │
│      │                                │轉帳2萬元、7000元至晴之上開 │
│      │                                │聯邦銀行帳戶內。            │
├───┼────────────────┼──────────────┤
│  四  │⒈證人鄭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證人鄭晴證述被告李相蒙於99年│
│      │  述                            │10月間,向其誆稱欲借用其帳戶│
│      │⒉證人鄭晴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儲存遊戲代幣云云,鄭晴信以為│
│      │  1件                           │真而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301 │
│      │                                │巷65號3樓之住處,將其個人之 │
│      │                                │聯邦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
│      │                                │4之帳戶提款卡借予被告,並告 │
│      │                                │知提款密碼,其仍保留該帳戶之│
│      │                                │存摺。嗣被告電聯鄭晴,告知提│
│      │                                │款卡遺失,請鄭晴以電話掛失止│
│      │                                │付該提款卡之事實。          │
├───┼────────────────┼──────────────┤
│  五  │⒈證人陳瑞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瑞亭係證人鄭晴之男友,│
│      │⒉102年4月25日電話譯文1件       │鄭晴出借其個人聯邦銀行帳戶提│
│      │                                │款卡予被告李相蒙後,以電話告│
│      │                                │知陳瑞亭此事,經陳瑞亭要求鄭│
│      │                                │晴儘快將提款卡要回,鄭晴遂向│
│      │                                │被告請求返還提款卡,惟被告答│
│      │                                │覆提款卡已不見,經陳瑞亭打電│
│      │                                │話向被告質問借用提款卡之事實│
│      │                                │。                          │
├───┼────────────────┼──────────────┤
│  六  │證人洪家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洪家偉證述其曾詢問被告李│
│      │                                │相蒙缺不缺錢,其要收簿子,看│
│      │                                │有沒有簿子可以賣給,其於收購│
│      │                                │時都有說是要作詐騙用,其以郵│
│      │                                │局帳戶每個8000元、其他銀行帳│
│      │                                │戶每個1萬至1萬5000元不等之價│
│      │                                │格向被告收購帳戶,被告曾先後│
│      │                                │交付共4個金融帳戶予其等情。 │
├───┼────────────────┼──────────────┤
│  七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7293號聲請簡易 │被告李相蒙於99年9月、10月間 │
│      │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594號 │,先後提供自己個人所申辦之合│
│      │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3225、6985 │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提款卡、向│
│      │號追加起訴書各1件               │他人收取而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      │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      │                                │財之工具,經本署先後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提起公訴。        │
└───┴────────────────┴──────────────┘
二、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李相蒙向鄭晴借得
    之聯邦銀行帳戶,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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