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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政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政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8、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持有毒品,乃將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之行為,具有繼續犯之性質,為單純一罪。如行為人同時持有數種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只要係基於「單一持有犯意」、「單一持有行為」及「侵害同一法益」,即應僅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余政融係同時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 ME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芬納西泮(Phenazepam),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實現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單純一罪,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是核被告余政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毒品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坦認所犯,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兼衡其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 ME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06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6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罐子及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罐內及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在臺中市○○區○○○街00號「LOBBY」 夜店復進巷子內,向年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見偵卷第15頁、第62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小黑」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
├──┼───────┼──┼───────────────────┤
│ 1 │白色結晶物    │1罐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    │7.0931公克,純度91.0%,純質淨重6.4547 │
│    │              │    │公克,驗餘淨重7.0747公克。            │
├──┼───────┼──┼───────────────────┤
│ 2 │白色結晶物    │14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1包檢 │
│    │              │    │驗前淨重1.4737公克,純度46.1%,純質淨 │
│    │              │    │重0.6794公克,驗餘淨重1.3015公克;另13│
│    │              │    │包檢驗前總淨重10.2047公克,純度84.3%,│
│    │              │    │總純質淨重8.6026公克,驗餘總淨重10.171│
│    │              │    │8公克。                               │
│    │              │    │合計14包驗前總淨重11.6784公克,總純質 │
│    │              │    │淨重9.2820公克,驗餘總淨重11.4733公克 │
│    │              │    │。                                    │
│    │              │    │                                      │
├──┼───────┼──┼───────────────────┤
│ 3 │標示qp咖啡包  │72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
│    │              │    │MC),純度4.7%、微量-甲基乙基卡西酮成 │
│    │              │    │分(4-Methylethcathinone、4-MEC),純 │
│    │              │    │度< 1%、微量氯甲基卡西酮成分(Chlorome│
│    │              │    │thcathinone、CMC),純度< 1%。        │
│    │              │    │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81.4474公克,推估4-甲│
│    │              │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7.9280公克 │
│    │              │    │,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之純度│
│    │              │    │均小於1%,未計算純質淨重。            │
├──┼───────┼──┼───────────────────┤
│ 4 │標示NBA咖啡包 │49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
│    │              │    │MC),純度5.2%、微量芬納西泮成分(Phen│
│    │              │    │azepam),純度< 1%。                  │
│    │              │    │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12.1948公克,推估4-甲│
│    │              │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1.0341公克 │
│    │              │    │,芬納西泮之純度小於1%,未計算純質淨重│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10號
    被      告  余政融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
    甲基乙基卡西酮( 4-Methylethcathinone、4-MEC)、氯甲
    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芬納西泮(Phen
    azepam)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夜間
    8、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LOBBY夜店附近之
    巷子內,向綽號「小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
    臺幣3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罐(檢驗前純質淨重6.
    4547公克)、愷他命1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9.282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qp牌咖啡包72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
    純質淨重 17.9280公克;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
    之純度均小於1%,未計算純質淨重),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芬納西泮成分之NBA牌咖啡包49包(推估 4-甲基甲基卡
    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11.0341公克;芬納西泮純度小於1%
    ,未計算純質淨重),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嗣於同日夜間 8時20分許,余政融駕駛AMF-5857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違
    規逆向停車為警盤查後,發現余政融神色慌張神情閃爍,警
    方經余政融同意後,當場在該部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上開愷
    他命及咖啡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扣案之白色結晶 1罐
    及白色結晶14包均檢驗出愷他命成分,qp牌咖啡包檢驗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NBA牌咖啡包檢驗出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成分,合
    計檢驗前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060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
    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認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之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被告
    另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
    經扣案之咖啡包經送驗後,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
    開鑑驗書影本可憑,被告不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
    如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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