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卜銘
劉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786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卜銘、劉競華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歐卜銘處有期徒刑貳月,劉競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並與涂皓鈞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並與歐卜銘、涂皓鈞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卜銘、劉競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贅載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款)。被告2人與涂皓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競華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歐卜銘、劉競華均有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為協助友人涂皓鈞逃避警員盤查身分,由被告劉競華駕車搭載被告歐卜銘前往盤查現場,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法治觀念偏差,危害公權力執行,顯可非議,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62號
被 告 歐卜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競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競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涂皓鈞(所涉妨害公
務罪嫌另行發布通緝)於105年7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搭乘
友人陳思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其因另涉多起
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為求脫免逮捕,向盤查員警
佯稱身分證件放在附近大樓,欲通知友人拿到現場供警查驗
云云,趁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予友人劉競華,要求協
助其離開現場,劉競華接獲涂皓鈞通知後,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歐卜銘趕抵上址附近,並
與涂皓鈞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推由歐卜銘下車以
肉身阻擋警員,復與涂皓鈞一同推擠拉扯警員,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盤查涂皓鈞真實身分之公務,涂皓鈞見狀趁
隙逃逸,並旋即搭乘停在路旁接應由劉競華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歐卜銘未及逃逸,當場為警逮捕,涂皓
鈞則下落不明,迄今尚未緝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劉競華、歐卜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思妤、姚美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微信對話紀錄及蒐證光碟等各1份
、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競華、歐卜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
款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2人與被告涂皓鈞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競華前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劉競華前案資料查註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