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闕啟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闕啟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貳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貳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偵卷第43頁)、被告闕啟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8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6211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闕啟城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5頁)時,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5頁)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磅秤1個、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2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闕啟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啟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
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93年及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未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闕啟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5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市場內,向1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梅姐」之成年女子購入1小包之
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05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闕啟城之前揭居所
地實施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084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共3.62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且經警
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闕啟城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
│ │ │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確實持有上揭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
│ │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 │
│ │片等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被告於105年6月15日15時50│
│ │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呈安非│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應之事實。 │
│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等 │ │
├──┼───────────┼────────────┤
│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上揭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
│ │療鑑字第1050600634號鑑│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驗書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闕啟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