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黑色腰包壹個,均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反面)、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有所不該;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再考量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及範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張竣偉因本件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500元及黑色腰包1個(價值15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且迄今均未實際合法償還告訴人,亦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均為其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1178號
被 告 張竣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偉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其向不知
情之林杰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中
雅加油站(即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第2島,要求負責該島加油之員工李姳萱在
其提供之保特瓶內加柴油時,竟意圖為不法所有,趁李姳萱
至第1島為其加柴油時,徒手竊取李姳萱放置於加油站第2島
島屋內之腰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4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所得款項並已花用殆盡。李姳萱即時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姳萱、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姳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林杰毅於警詢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操作員銷售日報表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已無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