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所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鑰匙 │1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