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86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前淨重共肆拾伍點伍零零玖公克,純質淨重共肆拾壹點玖零陸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俊宏雖於偵訊時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阿興」之人購買的,並帶同警方至綽號「阿興」之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綽號「阿興」有一臺小貨卡車,車牌後面的英文是WD,有一台黑色機車,車號是270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月4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被告李俊宏指稱毒品上手綽號「阿興」涉嫌販毒乙節,經被告於104年10月2日18時許,帶同警方至綽號「阿興」現住處(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2樓)探訪,該址為出租套房,且大門出入口屋簷處裝設有監視器供各戶觀看出入情形,雖於騎樓處發現綽號「阿興」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惟未發現綽號「阿興」行蹤;復於該址周遭亦未尋得被告所指車牌號碼有英文「WD」之小貨車;又綽號「阿興」使用上開207-EBG號機車登記為林湘怡,林女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林女戶內有6名人口,經被告指認該戶內人口後表示均非綽號「阿興」之人;再於104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曾多次至上址查訪,上開207-EBG號機車已未停放於該處,亦未發現綽號「阿興」之行蹤;另訪查該址屋主蕭庭媗表示於104年10月初期間,該套房係出租一名單身女子但不便透露租賃契約資料,且該女子已於104年10月初終止租屋搬離,不知去向;是以綽號「阿興」男子顯於104年10月初(案發後)搬離該址,又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興」真實資料及聯絡電話,致無法續行追查到案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憑(見偵卷第39頁)。基此,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興」之人,經警追查未果,亦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興」之人之真實資料及聯絡電話等具體事證細節,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1.9063公克,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考量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非少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冷氣安裝、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本件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僅限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包含第三級以下之毒品,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淨重45.5009 公克,純質淨重41.9063 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86號
被 告 李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里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價格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後,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由陳振
凱(陳振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俊宏,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東
英七街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10
包(純質淨重約41.9063 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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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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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陳振凱於偵查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具結後之證述 │至證人陳振凱之住處找證│
│ │ │人時,車內置有第三級毒│
│ │ │品愷他命10包之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被告持有前揭毒品10包,│
│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並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 │索、扣押筆錄、扣押│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現場地│ │
│ │圖1張、毒品之照片 │ │
│ │38張、扣案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10包等 │ │
├──┼─────────┼───────────┤
│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
│ │院104年10月19日草 │,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
│ │療鑑字第0000000000│愷他命,驗餘淨重約為45│
│ │、104年10月29日草 │.4492公克,純質淨重約 │
│ │療鑑定第0000000000│為41.9063公克之事實。 │
│ │號鑑驗書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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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0包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杰
楊 舒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