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正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60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戴正忠與告訴人陳貞蓉為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2次毀損告訴人之物,並丟擲玻璃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另考量毀損物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5萬元,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戴正忠竊盜、毀損器物案件:┌──┬───────────┬──────┬──────────────┐│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354條 │戴正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示毀損陳貞蓉之物部分 │之毀損器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刑法第277條 │戴正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 │示傷害陳貞蓉之身體部分│之第1項傷害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刑法第354條 │戴正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示毀損陳貞蓉之物部分 │之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戴正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不知悔改,因與鄰居陳貞蓉素有嫌隙,於下列時、地,分別
為下述犯行:
(一)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
號陳貞蓉住處前,見陳貞蓉將其所有以1個麻布袋裝盛之
塑膠藥瓶共計2,500瓶(每瓶藥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
元),放置其住處門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輛將
上開藥瓶碾碎,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二)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陳貞蓉住處前,見陳
貞蓉站在其住處門外,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玻璃
酒瓶丟擲在地,致陳貞蓉遭玻璃碎片刺傷,受有左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
(三)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陳貞蓉住處前,見陳
貞蓉將其所有以4個麻布袋裝盛之塑膠瓶共計4,800瓶(每
瓶價值25元,放置其住處門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
車輛將上開藥瓶中其中之2,000瓶碾碎,致令上開物品不
堪使用。嗣因陳貞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蓉委任陳如梅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戴正忠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前揭(二)時、地│
│ │、健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遭被告所丟擲在地之玻璃│
│ │1紙。 │酒瓶碎片刺傷,因而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提供遭毀損物品照│被告於前揭(一)、(三)│
│ │片6張。 │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