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6行有關「外套口袋內」之記載更正為「右邊褲子口袋內」;另補充證據「被告李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未能記取教訓、端正行止,因一己之私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金鍊之價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景觀工程,月入新臺幣4、5萬元,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黃金手鍊1條,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869號
被 告 李家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2日20時21
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林志銘所經營之
「天源銀樓」內,向林志銘佯稱:「欲選購黃金飾品」云云
,迨林志銘取出裝有黃金飾品之盒子供其挑選,李家偉即於
同日20時24分許,趁林志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
幣1萬元之黃金手鍊1條,並將之藏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
,復佯以未攜帶足夠現金為由離去該店。嗣因林志銘清點該
裝有黃金飾品之盒子,發現前開黃金手鍊不見蹤影,經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查知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家偉於警詢之自白 │其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
│ │ │,竊取被害人林志銘所有之│
│ │ │黃金手鍊1條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
│ │ │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金│
│ │ │手鍊1條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
│ │光碟 │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金│
│ │ │手鍊1條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