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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玉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本案供被告同時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忘記放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因一般玻璃球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葉玉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
    復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民國91年2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釋放
    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11月、3月、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友人李翰旅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4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因另案遭
    通緝,為警於105年6月3日深夜11時30分許,在李翰旅上開
    住處,循線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玉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另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
    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追訴
    處罰。
二、核被告葉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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