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季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 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89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監護期間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 月17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址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5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沒收銷燬之),俟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89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監護期間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 月17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9年1 月7 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免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到警局後,我們問被告吸食何毒品,為什麼會搜出安非他命,被告就承認他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有說出施用的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見警方於104 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搜索被告上址居所時,縱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客觀上尚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出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宏」之人,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說是跟他朋友「阿宏」買的,但是沒有提供「阿宏」的真實姓名、電話及年籍資料,因為沒有「阿宏」真實資料,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繼續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且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宏」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雖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一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二項)」。細究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者而言;倘係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6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97年度臺非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施用毒品者如在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又恣意施用毒品,如遭查獲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藉為免責之依據,顯非立法本意。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開始喝美沙酮,因為電視說如果吸食毒品,在警察還沒發現前,去喝美沙酮就沒有事情,所以其趕快去喝云云。然稽諸被告曾於92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92年3 月22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日1 次,而被告於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92年3 月22日自動前往臺北市立療養院請求治療,且自該日起至92年3 月25日止住院戒治,俟被告前揭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提起公訴,惟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於施用海洛因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屬實,而於92年12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諭知免刑等節,有卷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得考,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其在92年間曾因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治療而經免刑(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再者,經本院就本案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被告接受美沙酮治療之起迄時間乙情,該院則以105 年1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50013733號函覆被告丙○○病歷影本及出席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其上記載被告丙○○於104 年3 月23日起即陸陸續續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徵諸被告於本案係104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查獲。綜上,本案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以一次為限」、「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等要件,故不在法律豁免之列,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免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予沒收部分:
⒈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51公克) 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屬其所有,指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且被告丙○○所犯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