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綱原(原名:蔡網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綱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綱原(戶籍資料誤載為蔡網原,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更正)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毒品、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3432號、101 年度易字第3654號、101 年度訴字第1974號、101 年度豐簡字第487 號、102 年度易字第1506號、102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10月、4 月、3 月、4月、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甫於104年8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 月2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之2 居所,將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蔡綱原於93年9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5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附卷可稽,本件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065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太太、岳父母、二位子女及一位孫子,孫子平時由太太照顧,目前從事豬肉運送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為鴉片類成癮目前自行至診所接受替代療法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3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注射針筒 │2支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65公克)│1包 │ ├──┼──────────────────────┼──┤ │ 3 │吸食器 │3組 │ ├──┼──────────────────────┼──┤ │ 4 │玻璃球管 │3支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