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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月馨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1、1817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秀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信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強盜、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2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5月18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因引擎發動中且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遂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頭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2月1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以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空地之車內為警盤查,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陳信傑施用毒品之情形下,陳信傑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自承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陳信傑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6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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