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琍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琍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琍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與張冠英連帶賠償被害人林靜華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受刑人應與張冠英自10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林靜華24,000元(最末一期為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11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期清償,與被害人協議給予延期,然嗣後受刑人僅於105年6月17日清償8,000元後即未再賠償任何款項,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與張冠英連帶賠償被害人1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受刑人應與張冠英自10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24,000元(最末一期為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及張冠英於104年8月前,多有遲延付款,自104年9月起則未按月給付,經被害人多次催討,張冠英方於104年12月7日給付24,000元,嗣受刑人與張冠英復與被害人再行協議,同意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5月兩人各按月給付15,000元,107年6月還款6,000元,以付清餘款756,000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與張冠英於105年4月29日到庭,受刑人與張冠英表示確有上開協議,並表示如未能於上開期限履行,對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惟嗣後受刑人僅於105年6月17日清償8,000元,之後無匯款亦無法聯繫,有被害人105年4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9日及11月18日執行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惟受刑人卻藉故拖延而不為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且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