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琍琍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張冠英
- 選任辯護人
- 張晴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862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琍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與張冠英連帶賠償林靜華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江琍琍應與張冠英自民國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連帶給付林靜華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最末一期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張冠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與江琍琍連帶賠償林靜華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張冠英應與江琍琍自民國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連帶給付林靜華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最末一期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江琍琍與張冠英為夫妻關係,其2 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金陵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之業務員。林靜華原向勇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購得萬壽山金山陵園納骨塔位(含3 個骨甕塔位,1個骨灰塔位,下稱金山陵園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但遲無法順利轉售,因而委託金陵公司代為出售。江琍琍與張冠英得悉林靜華目的係在轉售納骨塔位,並無再購買納骨塔位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金陵公司並未取得景美公墓遷葬工程標案,且張冠英並非撿骨師,亦無負責景美公墓之遷葬業務,卻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之大潤發賣場內,由江琍琍向林靜華佯稱:金陵公司已取得景美公墓遷葬工程之標案,前揭墓地之骨骸必須透過金陵公司,才能辦理遷葬,目前已有現成之買家,很快就可以將塔位出售,不像其他仲介業者還需要尋覓買家,且因勇鉅公司已經倒閉,目前金山陵園由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民生活公司)接管,故必須將勇鉅公司之權狀轉換為全民生活公司之權狀;若能以每個納骨塔位新臺幣(下同)9 萬元換成6 人大家族3 組共18個塔位,將可排序於第1 批遷葬名單等語,再由張冠英向林靜華佯稱:張冠英是金陵公司所合作葬儀社之撿骨師,負責整個遷葬業務,可主導整個遷葬時程等語,以告知林靜華上開虛偽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靜華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將其所有上開金山陵園納骨塔位,均轉換為全民生活公司負責管理之金山陵園納骨塔位,並先於同年7 月5 日,將108 萬元,匯入江琍琍所指定之全民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而將上開金錢交付與全民公司,復於101 年8 、9 月間,接續將54萬元,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潤發賣場內,交付與江琍琍,並先後取得全民公司18個納骨塔位之使用權狀。
二、江琍琍與張冠英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雖明知金陵公司並未取得景美公墓遷葬工程標案,亦並無明確之遷葬日期,而由江琍琍於100 年12月30日,向林靜華佯稱:因林靜華另持有4 張全民生活公司之功德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若再以36萬元購買4 個小家族納骨塔位與之搭配,即可排序在第2 批遷葬名單以利出售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靜華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接續交付共36萬元與江琍琍,江琍琍及張冠英並未將前揭款項交與金陵公司,而係供作私用。
三、江琍琍與張冠英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雖明知並無尋得前揭18個塔位之買家,而於101 年10月24日下午,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由江琍琍與張冠英一同向林靜華佯稱:前揭18個塔位將於102 年1 月20日辦理過戶,但買家要求每個塔位須搭配1 個功德牌位,因此林靜華必須另外加購14個功德牌位,每個牌位為6 萬元,否則前揭18個塔位將無法於102 年1 月20日完成過戶等語,及張冠英並佯稱將協助調取4 個功德牌位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靜華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0個功德牌位,並因張冠英佯稱只能調得1 個塔位,其餘3 個塔位請林靜華先行補齊等語,而致林靜華陷於錯誤,依約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接續交付共78萬元與江琍琍或張冠英,江琍琍及張冠英並未將前揭款項交與金陵公司,而係供作私用。
四、案經林靜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江琍琍及張冠英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江琍琍及張冠英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江琍琍及張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117 頁第117 頁反面、第152 頁至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至第15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靜華於偵查中之指述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16頁、第60頁至64頁、同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862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5頁至38頁、第51頁至53頁、第79頁至80頁反面),亦與證人即金陵公司負責人張旺智於偵查中證稱:金陵公司並未取得景美公墓之標案,被告江琍琍及張冠英也沒有辦法掌控遷葬的時程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38頁),復有金陵公司統一發票、金陵公司100 年10月26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7 月5 日收款憑條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銀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江琍琍道歉聲明書、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與被告江琍琍會談手稿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16頁至23頁、第23頁之1 至23頁之4 、第24頁、調偵卷第18頁、第32至33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 ,足見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
二、綜上,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琍琍與張冠英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然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一般人於為交易時,均有決定交易與否之重要判斷資訊,而交易之相對人若就一般人所認定之「交易重要事項」刻意隱匿而不告知,或故為虛偽陳述,使對方誤信得以判斷決定購買與否之基礎,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江琍琍與張冠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其等雖均明知金陵公司並未取得景美公墓遷葬工程標案,且張冠英並非撿骨師,亦無負責景美公墓之遷葬業務,卻仍以佯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虛偽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方式,致使告訴人誤以為順利後遷葬後,得以轉售其所有之納骨塔位,而陷於錯誤,並為金錢之交付,當屬施用詐術無誤。是核被告江琍琍、張冠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琍琍、張冠英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其等多次詐得金錢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一罪。至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隔甚久,且分別利用不同理由行騙,可見係出於各別之詐欺犯意所為之不同詐騙行為,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ꆼ被告江琍琍正當盛年,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詐欺之方式騙取他人之金錢,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且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總金額高達276 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原應予以更高度之非難;惟念及其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撫育子女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現月收入約1 萬2,000 元之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行所詐取之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ꆼ被告張冠英年盛力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詐欺之方式騙取他人之金錢,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且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總金額高達276 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又其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顯見其素行非佳,本不宜輕貸;惟念及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經濟狀況不佳,有債務需償還,而為支付家庭開銷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現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行所詐取之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2 人為上開各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惟本院前開對被告2 人涉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 月,是本次修正對於被告2 人定其等應執行刑均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查ꆼ被告江琍琍、張冠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7 頁反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琍琍、張冠英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3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被告江琍琍、張冠英連帶賠償告訴人114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江琍琍、張冠英於103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2 萬4,000 元(最末一期為1 萬2,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賠償條件(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2 人已履行103 年6 月至9 月份之給付義務,有被告2 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可佐),是本院衡酌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據前揭規定,併就上開緩刑之宣告附命如主文所示之條件,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付款項之時間│交付款項之地點 │交付之金額、對象 │ ├──┼───────┼───────────────┼──────────┤ │ 1 │100年7月5日 │合作金庫銀行八德方行 │80萬元(全民公司)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28萬元(全民公司) │ │ ├───────┼───────────────┼──────────┤ │ │101年8、9月間 │桃園縣八德市大潤發賣場 │54萬元(江琍琍) │ ├──┴───────┴───────────────┼──────────┤ │ │合計162 萬元 │ ├──┬───────┬───────────────┼──────────┤ │ 2 │101年1月2日 │臺北市中正區麥當勞速食店站前店│3 萬元(江琍琍) │ │ ├───────┼───────────────┼──────────┤ │ │101年1月13日 │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工商職業學校 │3 萬元(江琍琍) │ │ ├───────┼───────────────┼──────────┤ │ │101年1月17日 │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工商職業學校 │12萬元(江琍琍) │ │ ├───────┼───────────────┼──────────┤ │ │101年2月17日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 │8 萬元(江琍琍) │ │ ├───────┼───────────────┼──────────┤ │ │101年4月2日 │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工商職業學校 │4 萬元(江琍琍) │ │ ├───────┼───────────────┼──────────┤ │ │101年6月26日 │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工商職業學校 │6 萬元(江琍琍) │ ├──┴───────┴───────────────┼──────────┤ │ │合計36萬元 │ ├──┬───────┬───────────────┼──────────┤ │ 3 │101年10月30日 │桃園市八德市麥當勞速食店 │60萬元(張冠英) │ │ ├───────┼───────────────┼──────────┤ │ │101年11月29日 │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工商職業學校 │18萬元(江琍琍) │ ├──┴───────┴───────────────┼──────────┤ │ │合計7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