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政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3次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4 月1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9日15時5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政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政毅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4 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