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後、附表編號1 之安惠芳匯款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岸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收受,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4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安惠芳、蔡月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明哲(下稱被告)對於本案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領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固均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將臨櫃提款的密碼寫在存摺上,是跟伊女兒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放在住處遺失,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先前有一個綽號叫「大頭」的何姓友人問伊要不要賣帳戶,伊拒絕之後幾天,帳戶就遺失,且伊不在家時,一些朋友都會直接進入伊住處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領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訛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安惠芳、蔡月卿、證人即被害人簡華琳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劉天助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31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有告訴人安惠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安惠芳新莊民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安惠芳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月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據;被害人簡華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據、被害人簡華琳收受詐欺不法份子發送指示匯款帳戶簡訊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7 月15日中管字第1051801893號函檢附被害人劉天助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查聯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至22、24至26、27、29至30、32至33、34-2、41至43、45、48、54-1至55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遭作為不法用途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4 年7 月底,在家中發現遺失,伊沒有去報案云云(見警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發現遺失後還沒報案就被豐原分局通知去製作筆錄,伊是差不多那個時候才知道有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被告接受員警調查之日期為104 年9 月23日,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已有2 個月之間隔,再依被告警詢中供稱104 年7 月底發現帳戶遺失,與其在本院審理時稱大概於遭通知前往接受調查之同一時間才知道帳戶遺失不符,則被告帳戶遺失之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能提供其所辯慫恿出售金融帳戶友人之具體特徵、資訊以核其實,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伊帳戶係與女兒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伊女兒郵局提款卡密碼也有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被告另稱其女兒帳戶均未遭列為警示帳戶或經通知到案說明之情形,而若被告所辯其與女兒帳戶恐係遭人竊取轉售之情可採,其女兒之金融帳戶於相同情形下,應亦同時遭詐欺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而無可能僅被告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更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金融帳戶提款卡或臨櫃提款密碼之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無異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密碼之設定將失其防護之作用。而依目前金融實務運作,縱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輸入密碼三次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另臨櫃提款之密碼縱有遺忘,亦可持存戶本人之證件臨櫃申請確認密碼或變更密碼,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前亦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其對於上情應甚為明瞭,故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臨櫃提款密碼是為免遺忘而書寫於提款卡及存摺上云云,亦非可採,應係其刻意將本案密碼註記於提款卡與存摺上。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之他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尤其犯罪所得金額動輒上萬元之情形甚為常見,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故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不法份子亦不致輕率使用該帳戶,故更難認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不法份子使用云云為可採。從而,參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帳戶於104 年7 月14日提領300 元,是伊去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應係被告於其104 年7 月14日提領上開300 元後、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安惠芳依詐欺不法份子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
㈣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業已成年,其前亦有幫助詐欺取財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於104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本案所為有上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事由併存,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檢察官僅就屬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訴並向法院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他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而未經檢察官列為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規定之公訴不可分原則。而本案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幫助詐欺不法份子之正犯對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惟本案依前所述,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劉天助亦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不法份子對於附表所示諸位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應評價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則檢察官原雖僅就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檢察官未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存、提款工具,法治觀念淡薄,復造成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非唯對於受騙之被害人、告訴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又衡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號│ 告訴人 │ │ │ ├─┼────┼────────────────┼──────────────────┤ │1.│ 安惠芳 │安惠芳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安惠芳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許後某│ │ │ │,接獲自稱國泰醫院護士之詐欺集團│時,至新莊民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 │ │ │不詳成員來電佯稱「林文華」持安惠│新臺幣(下同)620,000 元匯入本案帳戶│ │ │ │芳之證件前去申請醫生證明云云,安│內。 │ │ │ │惠芳回稱其證件並未遺失或借用他人│ │ │ │ │,該名自稱護士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乃表示將聯絡警方;嗣另名自稱陳志│ │ │ │ │成組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 │ │ │ │15日上午10時至下午1 時許間,陸續│ │ │ │ │去電向安惠芳佯稱其現因馬盛金融集│ │ │ │ │團案件遭通緝、可提供保證金即無庸│ │ │ │ │立即報到云云,安惠芳因而陷於錯誤│ │ │ │ │,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2.│ 劉天助 │劉天助於104年7月16日上午9 時許,│劉天助於104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38分許│ │ │ │接獲自稱其友人劉明望之詐欺集團不│,至大雅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60,0│ │ │ │詳男性成員來電佯稱急需金錢,欲借│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 │ │ │款60,000元云云,劉天助因而陷於錯│ │ │ │ │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3.│ 蔡月卿 │蔡月卿於104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蔡月卿於104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 │ │ │,接獲自稱李太太之詐欺集團不詳女│,至蘆竹山腳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 │ │ │性成員來電佯稱為蔡月卿之好友,欲│100,000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 │ │ │借調100,000 元周轉云云,蔡月卿因│ │ │ │ │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匯款。 │ │ ├─┼────┼────────────────┼──────────────────┤ │4.│ 簡華琳 │簡華琳於104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59│簡華琳委請友人於104 年7 月16日下午3 │ │ │ │分前某時,接獲自稱係簡華琳國中同│59分許,至蘆竹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 │ │學郭麗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將100,000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 │ │ │稱欲借調100,000 元周轉云云,簡華│ │ │ │ │琳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委請友人│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