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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5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銘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春銘明知林峟希自民國103 年間開始陸續上傳至其向臉書申請設立之「奇郁達蓮花竹專賣店」粉絲專頁之蓮花竹盆景照片26張(詳如附件照片編號1 至26,下稱系爭照片),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黃春銘為圖自己銷售蓮花竹之便,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林峟希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4 年9 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復以GOOGLE搜尋引擎尋得前揭粉絲專頁內之系爭照片後,即接續重製系爭照片26張,並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chun5328」號,將附件編號1 至4 號照片刊登於露天拍賣之蓮花竹賣場銷售網頁上;以其向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 」號刊登販售蓮花竹之訊息及附件編號4 至8 號照片;以其向痞客邦網頁所申請之帳號「chun5328」號刊登系爭蓮花竹盆景照片26張;以其向UDN 網路城邦所申請使用之帳號「chun5328」號刊登系爭蓮花竹盆景照片26張。並在其向臉書所申請名稱為「客至軒豆花」社團、「客至軒養生豆花」社團、「觀音竹蓮花竹客至軒」社團分享客至軒蓮花竹自產自銷奇摩拍賣之連結及附件編號6 及8 照片,將前開露天拍賣蓮花竹銷售網頁(張貼附件編號8 照片)連結張貼於名稱為「談天說地」、「廣告刊登/ 揪團代理/ 批發零售/新舊買賣/ 網傳宣傳」、「網傳找工作兼差賺錢傳銷網拍免費打廣告在家工作」、「農民農業技術科技聯盟」之臉書社團,及將前開奇摩拍賣客至軒蓮花竹銷售網頁(張貼附件編號8 照片)張貼於名稱為「免費廣告讚讚團」、「免費廣告力量Free Ad Poewr 」、「免費交友打廣告的地方」之臉書社團,暨將前開露天拍賣、雅虎奇摩拍賣蓮花竹銷售網頁連結(張貼附件編號6 、8 照片)與附件編號2 照片分享或刊登於其向臉書所申請暱稱為「黃春銘」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洽購,而以此重製並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林峟希攝影著作財產權。嗣經林峟希發覺後聯繫黃春銘,並請黃春銘撤下所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黃春銘置之不理,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峟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春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 至15頁、第63至64頁、偵續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75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峟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畇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

(三)被告名片影本4 張(見偵卷第20頁)、網頁列印畫面36紙(見偵卷第21至54頁、第65、66頁)、攤位照片4 張(見偵卷第55、56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依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條款約定,本案系爭照片業經授權云云(見偵卷第63頁反面),並提出臉書使用條款1 份為證(見偵卷第77至80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被告係以Google搜尋引擎直接搜尋下載圖片,顯與依臉書使用條款約定使用系爭照片之情形無涉,且臉書使用條款係臉書與使用者間之約定,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臉書網站內,並以使用臉書內建之功能為限,而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範圍,顯非僅在臉書上,更非以臉書內建之功能,自不得主張有臉書使用條款之適用,況乎,臉書使用條款中關於設定公開部分之「資料」及「內容」,解釋上應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照或其他事實等「資料」予以授權,俾使臉書可使用上述公開資料,依事實之關連性將用戶間產生相互連結,用以發揮社群網站之功能,至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則不在授權範圍(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9 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9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此觀卷附上開臉書使用條款第2 、17、18條等約定之內容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系爭照片,無創作性,無著作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137 至138 頁)。惟本案系爭照片從蓮花竹盆景之盆栽內容設計至拍照時相關影物之構圖、採光、角度均呈高度之原創性,此比對告訴人提供系爭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及被告自行拍攝之蓮花竹盆景(見本院卷第163 頁)即明,且告訴人創作之過程、使用之相機、拍攝之手法均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畇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拍攝個體-蓮花竹稀有性及特殊性配置於盆栽之歷程、拍攝精神、著作時構思等說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27 頁),本案系爭照片有創作性,具著作權可認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照片著作權之存在,顯無可採。

四、核被告黃春銘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應予更正。被告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爰審酌被告為販賣蓮花盆景,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事業,竟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侵害之著作達26張,漠視他人著作權,造成他人著作權之侵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被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不屬著作權法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98條規定之沒收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但該照片已自上開網頁撤除,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偵卷第1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末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攝影協會專業人士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惟就本案系爭照片是否具原創性,有無著作權,係法律上之判斷,與專業攝影師認定拍攝照片者是否經過專業訓練無涉,而系爭照片具著作權認定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 項,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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