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
- 原告
- 林峟希
- 訴訟代理人
- 陳畇之
- 被告
- 黃春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5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春銘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起訴書所載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被告黃春銘侵害原告著作權26張照片,請求本院依侵害之情節,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並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春銘明知原告林峟希自民國103 年間開始陸續上傳至其向臉書申請設立之「奇郁達蓮花竹專賣店」粉絲專頁之蓮花竹盆景照片26張(詳如附件照片編號1 至26,下稱系爭照片),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黃春銘為圖自己銷售蓮花竹之便,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林峟希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4 年9 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復以GOOGLE搜尋引擎尋得前揭粉絲專頁內之系爭照片後,即接續重製系爭照片26張,並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chun5328」號,將附件編號1 至4 號照片刊登於露天拍賣之蓮花竹賣場銷售網頁上;以其向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 」號刊登販售蓮花竹之訊息及附件編號4 至8 號照片;以其向痞客邦網頁所申請之帳號「chun5328」號刊登系爭蓮花竹盆景照片26張;以其向UDN 網路城邦所申請使用之帳號「chun5328」號刊登系爭蓮花竹盆景照片26張。並在其向臉書所申請名稱為「客至軒豆花」社團、「客至軒養生豆花」社團、「觀音竹蓮花竹客至軒」社團分享客至軒蓮花竹自產自銷奇摩拍賣之連結及附件編號6 及8 照片,將前開露天拍賣蓮花竹銷售網頁(張貼附件編號8 照片)連結張貼於名稱為「談天說地」、「廣告刊登/ 揪團代理/ 批發零售/ 新舊買賣/ 網傳宣傳」、「網傳找工作兼差賺錢傳銷網拍免費打廣告在家工作」、「農民農業技術科技聯盟」之臉書社團,及將前開奇摩拍賣客至軒蓮花竹銷售網頁(張貼附件編號8 照片)張貼於名稱為「免費廣告讚讚團」、「免費廣告力量Free Ad Poewr 」、「免費交友打廣告的地方」之臉書社團,暨將前開露天拍賣、雅虎奇摩拍賣蓮花竹銷售網頁連結(張貼附件編號6 、8 照片)與附件編號2 照片分享或刊登於其向臉書所申請暱稱為「黃春銘」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洽購,而以此重製並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林峟希攝影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50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判處役拘50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
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照片遭被告盜用,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未見原告說明,而攝影著作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應為授權金。本件就系爭照片於客觀市場之授權金為何,原告提出網路盜圖和解案例、智慧財產法院11份判決等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50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85至98頁、第179 至225 頁】,惟上開和解案例及智慧財產法院11份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內容,均屬不一,與本案系爭照片之性質亦非全然相同,金額更是從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是原告所提上開網路盜圖和解案例、智慧財產法院11份判決等證,就本案授權金之認定,仍屬難以比附援引,應認原告不易證明此部分實際損害額。
3.又原告主張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侵害之情節,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全部為5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黃春銘為販賣蓮花盆景,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事業,竟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侵害之著作達26張,被告黃春銘重製該等著作上網公開傳輸,目的應係用以吸引顧客,及被告甚提供系爭照片予下游攤商,有攤位照片4 張、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5、56頁、本院刑事卷第100 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原告所提其他網路盜圖和解案例之和解金額範圍及智慧財產法院11份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範圍(見本院刑事卷第85至98頁、第179 至225 頁),及兩造之資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每張照片1萬2 千元,總金額31萬2 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於105年11月9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1萬2 千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