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721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戴正忠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正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因與鄰居陳貞蓉素有嫌隙,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陳貞蓉住處前,見陳貞蓉將其所有以1 個麻布袋裝盛之塑膠藥瓶共計2,500 瓶(每瓶藥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放置其住處門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輛將上開藥瓶碾碎,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㈡於104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陳貞蓉住處前,見陳貞蓉站在其住處門外,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玻璃酒瓶丟擲在地,致陳貞蓉遭玻璃碎片刺傷,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㈢於104 年10月31日上午5 時許,在上址陳貞蓉住處前,見陳貞蓉將其所有以4 個麻布袋裝盛之塑膠瓶共計4,800 瓶(每瓶價值25元,放置其住處門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輛將上開藥瓶中其中之2,000 瓶碾碎,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嗣因陳貞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蓉委任陳如梅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貞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遭毀損物品照片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5 年8 月25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64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以致未能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物及傷害他人之身體,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良心未泯,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要告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54條 │戴正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所示毀損陳貞蓉之物部分│之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刑法第277條 │戴正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 │ │所示傷害陳貞蓉之身體部│第1 項之傷害│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刑法第354條 │戴正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所示毀損陳貞蓉之物部分│之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