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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邁揚林芳如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明知其實際僅向洪秋燕追討取得3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其斯時實際僅向洪秋燕追討取得3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前於民國99年12月間受告訴人吳美娜委託,向債務人洪秋燕追討債務,雙方約定以被告追回款項金額之40%作為被告之報酬,經被告催討後,洪秋燕分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將清償之31萬元交付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竟又另持無法兌現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係洪秋燕經營公司業務上取得之客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報酬16萬元,被告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而求助之際,一方面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另方面再向告訴人訛詐取得報酬,其犯罪手段實屬惡劣,造成告訴人之鉅額損害。且被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為獲取法院輕判,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55萬元,並於102年4月3日在法院當庭交付20萬元支票,竟仍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再經法院書記官電詢後,僅於102年5月2日匯款14萬元予告訴人,餘款迄未履行,直至本案偵、審中仍拒不返還所侵占及詐得之款項,其犯後態度堪認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其罰金數額僅約15萬元,而被告犯罪所侵占及詐得款項高達47萬元,是以原審之量刑,對於刑罰權正義之實現,仍有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受告訴人吳美娜委託而向債務人洪秋燕追討債務,且約定以被告追討債務所得款項之40%為報酬。嗣洪秋燕分別於100年2月17日、同年3月11日交付2萬元、28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清償告訴人欠款之用,被告竟將上開共計3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並花費殆盡,且另於10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某加油站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交付面額4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1紙(發票日100年6月5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予告訴人,佯稱係洪秋燕以該紙經營公司業務上取得之客票清償對告訴人之欠款,並陸續向告訴人請求支付40萬之40%即16萬元之報酬,告訴人乃向其友人劉雪金借款,於100年3月30日自劉雪金之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中提領40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之16萬元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93號卷第22頁及背面),且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並經證人吳美娜、洪秋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93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729號卷第44頁及背面),並有保管條1張、被告與洪秋燕簽立之債權協議書1份、本案支票正面影本1張、被告與洪秋燕簽立之「吳美娜債務分期協商一覽表」1份、洪秋燕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豐銀行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第5頁至第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729號卷第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64號卷第38頁),前情堪以認定。又按所謂詐術,乃指以作為或不作為傳達與客觀不符的資訊,對於他人的認知發生不正之影響。又所謂施用詐術,不論係以語言、文字或舉動,均可該當詐欺罪之行為,例如陳述虛偽之事、或以言詞與動作之配合,使人把錯誤之事誤信為真,或把本不存在之事誤存在;或隱瞞事實,並百般阻礙他人得知事實真相;或利用他人錯誤而行詐;或斷章取義;或故意漏述重要情節,而使人陷於錯誤;甚或透過事物操弄之手段達到欺瞞事實之目的等均是。本院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洪秋燕分別於100年2月17日、同年3月11日交付2萬元、28萬元現金予伊,該30萬元現金伊後來用於簽賭輸掉了,伊於案發當時交付40萬元客票給告訴人,並稱是債務人洪秋燕要還給告訴人用的,但該支票是伊從賭場拿來的票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票也不是洪秋燕給我的,但是我騙告訴人票是洪秋燕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93號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實係向洪秋燕收取30萬元現金,依其與告訴人之上述約定,無法取得16萬元報酬,且明知本案支票並非洪秋燕所交付,其竟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佯稱係洪秋燕用以清償對告訴人欠款之支票,顯係陳述虛偽之事,自屬施用詐術,且有詐取告訴人16萬元報酬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確因誤信本案支票係洪秋燕作為清償欠款之用,始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報酬,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認為有詐欺,伊沒想到支票會跳票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洪秋燕追討債務,被告將洪秋燕償還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竟另持不詳來源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係洪秋燕經營公司業務上取得之客票,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交付報酬16萬元供其花用,該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侵占案件時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55萬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僅匯款14萬元予告訴人,餘迄未履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高職肄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且原審業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所指情事而為量刑依據無疑,況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另行匯款8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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