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增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增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前,趁告訴人林雅珺進入該超商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之粉紅色塑膠袋1只(內有電髮器1支、衣服1件、寄物袋30個、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18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不知去向。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734號聲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判處罪刑後,上訴人不服於10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06年5月11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情事,原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現已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