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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賴朝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緝字第12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侵占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案發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3月間,係於舊法期間,依刑法第2條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等規定,本件行刑權時效應依舊法規定核算,已於103年7月30日屆滿;然檢察官卻依新法核算而認應至106年1月30日方屆滿,爰聲請法院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認其因涉犯侵占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行刑權業已完成,然檢察官卻認尚未完成而予以發監執行,核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前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本院上開判決之主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8 之1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刑法對於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有修正而需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需以行刑權時效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餘地;倘刑法之修正係在裁判確定即行刑權時效開始起算之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無需比較新舊法。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係於97年4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緝癸字第12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準此,受刑人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行刑權,應自該案判決確定日即97年4月30日起算,即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始發生,依前揭說明,自無需比較新舊法;聲明異議人以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而認應依舊刑法規定核算本件行刑權時效,顯有所誤,自不足採。

四、再按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行刑權於7年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又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如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行刑權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亦有明訂。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前開業務侵占案件而經宣告1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7年,又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7日發佈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迄105年1月21日始經緝獲,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127號全卷核閱無訛,依刑法第85條第1、2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因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執行而停止進行達所定行刑權時效7年期間之4分之1即1年9月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行刑權時效應自判決確定日即97年4月30日起算,加計行刑權時效期間7年,暨停止原因繼續存在達4分之1期間1年9月,故本案行刑權時效應至「106年1月30日」始完成,茲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即經緝獲歸案,檢察官於同日予以發監執行所諭知之刑,實無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顯係對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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