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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尤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415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尤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尤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1月20日       │      103年3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104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   104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   105年度沙簡字第6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8月10日        │       105年2月15日       │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   104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   105年度沙簡字第68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4年9月10日        │       105年3月21日       │
│      │日    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是           │          是、是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年度執字第13158號(已執畢) │年度執字第415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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