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尤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415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尤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尤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1月20日 │ 103年3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104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 104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 105年度沙簡字第6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8月10日 │ 105年2月15日 │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 104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 105年度沙簡字第68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4年9月10日 │ 105年3月21日 │ │ │日 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是 │ 是、是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年度執字第13158號(已執畢) │年度執字第4154號 │ └────────┴─────────────┴─────────────┘